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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赵四楷与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四楷,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000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四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国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记民,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赵四楷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滨塘民初字第4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四楷,被上诉人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到被告处海上平台,从事辅助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以BZ34-1扩容改造项目WHPD组块机械、配管、通风及舾装专业施工工程,井口管线安装项目的完成为原告工作期限,原告工资为220元/天,每天工作8小时。2014年9月16日发生钻井平台事故,原告疑似受到辐射,故于9月23日下平台,于9月25日进行体检,10月24日被告将体检结果交付原告,体检结果显示未见明显异常。2014年11月该项目完工。原、被告双方结算工资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借支630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发放工资14248.75元,共给付原告20548.75元。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6月9日做出津滨劳仲字(2015)第10150号终止案件审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依法起诉。要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2014年9月4日-2015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16日-2015年4月10日工资3056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16日-2015年4月10日伙食费7675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9日-2015年4月10日住宿费328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十年内每年两次体检费用5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1.原告工作期间共延时加班14.5小时;2.原告未做职业病鉴定;3.原告工作计薪周期为每月自然天数计薪;4.案外人胜利油建公司承包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被告承包案外人胜利油建公司的工程;5.承诺书载明:“9月16日,员工刘金良、赵四楷在井口管线施工中受到钻井平台放射性物质的伤害,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如下:1.负责员工刘金良、赵世楷协商解决期间的食宿、工资费用。2.负责员工刘金良、赵四楷10年内每年体检两次查体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由此发生的并发症)。3.根据协商结果,另行协商身体精神补偿问题。针对以上事项,承诺由我公司全权处理,并负责协商处理一次性补偿问题。”该承诺书上有王强、王东锋签字。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确认被告与原告2014年9月4日-2015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予认可;《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受被告公司管理,从事被告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到被告处工作,9月23日离开工作岗位进行体检,10月24日原告得知体检结果无明显异常,原、被告双方工资结算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2015年1月1日-2015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不予采信,故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9月4日-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9月16日-2015年4月10日期间的工资3056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于2014年9月4日-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2015年1月1日-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2014年9月4日-9月22日在岗工作,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4180元(220元/天*19天);原告2014年9月23日因钻井平台发生事故疑似受到辐射离开工作岗位,依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津劳局(2003)440号),“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调整其工资标准,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离开工作岗位非因其本人原因造成,故被告应按约定工资标准支付原告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工资,即2014年9月23日-10月22日期间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为6600元(220元/天*30天);2014年10月23日以后,被告主张以140元/天的标准给付原告工资,不低于天津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法院不持异议,故2014年10月23日-12月31日期间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为9800元(140元/天*70天);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014年9月4日-12月31日期间工资20580元(4180元+6600元+9800元),原告过高主张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9月16日-2015年4月10日伙食费7675元,被告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对其主张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故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1月19日-2015年4月10日住宿费328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原告主张2015年1月19日-2015年4月10日住宿费无事实及法律,故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体检费用5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承诺书非被告出具,故原告依据该承诺书向被告主张体检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给付原告20548.75元,故应从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减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赵四楷与被告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4日-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四楷工资20580元,减去已给付原告的20548.75元,被告应予以支付31.25元;三、驳回原告赵四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四楷。上诉人赵四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9月4日-2015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9月16日-2015年4月10日工资30560元、支付2014年9月16日-2015年4月10日伙食费7675元、支付2015年1月19日-2015年4月10日住宿费3280元、支付十年内每年两次体检费用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支持。被上诉人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4年9月4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2014年12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工资完毕,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其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工资、伙食费以及住宿费的问题,同样上诉人亦没有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原审对此认定无误。关于体检费的问题,体检没有发生且关于体检的承诺书非被上诉人方承诺,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同样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四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解 童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一六年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全超速 录 员  刘玉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