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民初字第01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刘海俊与孙兆祥、孙跃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俊,孙兆祥,孙跃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1968号原告刘海俊。委托代理人王闯、田若尘,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兆祥。被告孙跃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奇,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俊与被告孙兆祥、孙跃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俊的委托代理人王闯,被告孙兆祥、孙跃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俊诉称,2012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为解决淮安市八方电缆厂等关联企业与原告之间的债务,两被告自愿以荷湖星城1504室、1704室各120平方米左右的两套拆迁安置房抵偿所欠原告的80余万元的债务。协议后,两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拆迁协议书等文件。至2015年2月,该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现要求两被告交付易郡安置小区6号楼1504、1704室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兆祥、孙跃明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基本无异议。双方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约定将拆迁协议书等交付给原告。而原告也以被告名义向拆迁安置部门申请了易郡龙腾小区的安置房屋。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安置房屋尚未建议,是以拆迁利益进行抵偿债务,而不是以房屋所有权来抵偿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交付房屋超出两被告能力范围,两被告无法定的交付房屋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兆祥、孙跃明系父子关系。被告孙跃明原系淮安市八方电缆厂、明俊公司、八方电缆供销公司等实际负责经营管理人员。原告刘海俊与被告孙跃明经营的上述公司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孙跃明经营的相关公司结欠原告刘海俊货款80余万元。因被告孙跃明经营的公司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淮安市八方电缆厂、淮安明俊公司、八方电缆供销公司、八方电缆公司等所欠原告刘海俊货款等累计80余万元债务。被告孙兆祥、孙跃明将各自名下的荷湖星城各约12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屋共两套转让给原告刘海俊以抵偿该上述债务。2012年4月30日,被告孙兆祥、孙跃明与淮安市淮安区土地储备中心、淮安市淮安区城市资产投资发展中心经淮安区建设局批准、同意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各一份。2015年2月15日,原告刘海俊在房屋拆迁协议书及拆迁工地安置在易郡安置小区房屋确认表上签名对安置房屋小区、面积、楼号及具体房屋进行了确认,即安置房屋为易郡龙腾小区6号楼1504、1704室。现该两套房屋尚未交付给两被告,亦未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登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关于抵债方面的协议书、两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原告签名的确认表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4)2号规定: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经释明,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已经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后,一方反悔,要求认定以物抵债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两被告以拆迁利益即应得拆迁房屋与原告签订以物抵债协议,该债务清偿期已届满,且两被告愿意继续履行该抵债协议。但房屋产权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而原告刘海俊经本院释明,不同意以原买卖合同进行审理,故对原告刘海俊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刘海俊要求被告孙跃明、孙兆祥交付易郡龙腾安置小区6号楼1504室、1704室。因交付原告刘海俊房屋的前提是两被告对协议约定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并能进行合法处分。本案原告刘海俊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拆迁协议约定交付的房屋已交付给两被告。而被告孙跃明、孙兆祥亦尚未取得拆迁方淮安市淮安区城市资产投资发展中心交付的拆迁协议约定的房屋。故,被告孙跃明、孙兆祥没有将拆迁应取得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刘海俊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刘海俊要求被告孙跃明、孙兆祥交付易郡龙腾安置小区6号楼1504室、1704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海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海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管爱军人民陪审员 叶浩然人民陪审员 马红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