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柯双犯职务侵占罪丁某犯职务侵占罪、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双,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双,原系某某有限公司物流综合部码头代理班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10月4日被抓获),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汪慧丹,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经商。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胡荣荣,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双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丁某犯职务侵占罪、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审理期间,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曾两次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建议恢复审理。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洪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双及其辩护人汪慧丹、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胡荣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职务侵占2014年9月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人柯双单独或伙同被告人丁某经预谋后,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被害单位某某有限公司码头,利用被告人柯双担任该公司物流综合部码头代理班长,负责该公司原料过磅、入库、签收的职务便利,采用重复过磅、虚报用料等手段,先后3次非法侵占该公司总价值人民币236134.8元的PTA原料36包共计39.6吨。其中,被告人柯双参与作案3起,非法侵占该公司总价值人民币236134.8元的PTA原料36包共计39.6吨;被告人丁某参与作案1起,非法侵占该公司总价值人民币78751.2元的PTA原料12包共计13.2吨。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柯双、丁某经预谋后,在上述地点,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采用上述手段,非法侵占被害单位某某有限公司总价值人民币78751.2元的PTA原料12包共计13.2吨。2.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柯双在上述地点,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采用上述手段,非法侵占被害单位某某有限公司总价值人民币78698.4元的PTA原料12包共计13.2吨。3.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柯双在上述地点,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采用上述手段,非法侵占被害单位某某有限公司总价值人民币78685.2元的PTA原料12包共计13.2吨。二、隐瞒犯罪所得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丁某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被害单位某某有限公司码头,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驾驶货船将被告人柯双非法侵占的价值人民币78685.2元的PTA原料12包共计13.2吨予以转移,并非法获利人民币7500元。三、自首被告人丁某于2014年10月10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盛泽公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柯双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被告人丁某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柯双职务侵占数额巨大,被告人丁某职务侵占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又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柯双、丁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柯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亦未作辩解。被告人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被指控的隐瞒犯罪所得罪则辩称:并不明知涉案的12包PTA原料系赃物。辩护人汪慧丹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柯双系自首;其在亲属协助下积极退赃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系初犯。辩护人胡荣荣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丁某的行为不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因其不知道这些PTA原料是犯罪所得;系自首;其揭发了9月14号其并未参与的柯双另一起犯罪事实,系立功;已退还了收取的运费15500元,同时又向受害单位赔偿了损失,也取得了受害单位的谅解;丁某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1.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柯双、丁某经预谋后,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被害单位某某有限公司码头,利用被告人柯双担任该公司物流综合部码头代理班长,负责该公司原料过磅、入库、签收的职务便利,采用重复过磅、虚报用料等手段,非法侵占被害单位某某有限公司总价值人民币78751.2元的PTA原料12包共计13.2吨。2.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柯双在上述地点,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采用上述手段,非法侵占被害单位某某有限公司总价值人民币78698.4元的PTA原料12包共计13.2吨。3.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柯双在上述地点,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采用上述手段,非法侵占被害单位某某有限公司总价值人民币78685.2元的PTA原料12包共计13.2吨。综上,被告人柯双参与作案3起,非法侵占被害单位总价值人民币236134.8元的PTA原料36包共计39.6吨;被告人丁某参与作案1起,非法侵占被害单位总价值人民币78751.2元的PTA原料12包共计13.2吨。案发后,被告人柯双、丁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二、隐瞒犯罪所得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丁某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被害单位某某有限公司码头,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驾驶货船将被告人柯双非法侵占的价值人民币78685.2元的PTA原料12包共计13.2吨予以转移,并非法获利人民币7500元。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7500元,并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三、自首被告人丁某于2014年10月10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盛泽公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企业营业执照、统计明细报表、水路货运单、销售合同、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谅解书及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柯双的供述笔录,证实我是2014年7月中旬开始担任码头组长,码头组长的工作职责是管理公司码头的卸货、原料的管理、成品切片的出入库,还有码头全体员工的行政管理和日常生产管理,以及所有机械的管理。2014年9月25日下午3点左右,某某货船的船长丁某打我电话约我晚上吃饭,他是给某某有限公司运PTA原料的。当晚我就到吴江盛泽某某厂对面的某某饭店门口看见丁某在一辆车上,我上车看见丁某和他老婆坐在车子后排,然后司机开车把我们带到镇上,在车上时丁某介绍这个司机是他认识很多年的大哥。吃饭时丁某提出他想从运过来的PTA原料里弄出50至100公斤,让我帮忙搞定,我听了说不行的,然后丁某又说他想从运给某某有限公司的货中搞一部分,具体怎么弄他去负责,我只要在码头上帮他把账搞平,我还是不同意,他就提出给我好处费,开始提出给我5.5万元的好处费,我不同意,丁某就跟我算他弄走12包PTA卖掉的话可以赚多少钱,最后他说给我6.28万元,我心动了就答应帮他做了,期间丁某的老婆基本上没说话,但她肯定全部听到的,也没有提出反对,那个司机一直在跟丁某谈话,还跟丁某算价格和利润什么的,大概意思是给我多了的话丁某也赚不了多少钱,所以司机肯定知道弄12包PTA原料的事情,我认为他们三个人是商量好了才来找我的,否则也不会跟我吃饭,毕竟这种违法的事情知道的人越少越好。2014年9月26日,我在开始卸丁某的某某货船上的PTA原料时就去码头上操作这件事情,我先找了一辆每次装12包的11号车,因为正好这一车重量上有点问题,用小磅重新称了下,然后我叫11号车司机把我带回码头,这样这辆车子在出来时会再次过磅,在再次过磅时,地磅员李某发现这辆车重复过磅了,我跟她说先保存下记录,等再下车12包的车子过来直接不过磅就行了,这样李某就把重复过磅的这车也记录在系统里,当天下午,我找到仓库管理员孟某,跟她说今天卸的PTA原料里有12包是直接拉给聚酯部了,等到晚上会还过来,我还让她先把12包也一起记到账上,我还关照她若第二天聚酯部没来还过来的话就少发12包给对方就行了,孟某答应了,然后当船上还剩下12包原料时,我通知码头挂带工和吊机够了,挂带工和吊机就不再卸货了,当天下班时,因为确实少了12包货,李某跟我汇报,我跟她说有一车直接拉走了没有过磅,她去跟孟某也对账的,然后孟某也说有一车直接拉走了没有进仓,这样李某以为是对的,反正过磅时重复称了一车,这样账还是平的,所以李某也签了字,等到白班员工都下班后,我跟当晚负责开叉车的姜某某说晚上往聚酯部叉PTA原料时少叉12包过去,剩下的12包放在仓库内另外一堆大的里面,这样话第二天孟某过来会发现多出12包PTA原料,她会以为是聚酯部还过来了,实际上是我安排叉车工少叉走12包,把这些当做聚酯部还过来的原料,这样孟某早上做账时就平账了,当天晚上,原料快卸完时,丁某跟我讲等货卸的差不多了就把银行账户发给大哥,也就是那个司机,其他事情我不用管,他们会处理好,我就把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号发短信息给大哥,那晚卸货时大哥也跟我电话联系的,等卸完货没多久,有笔6.28万元转到我账上了,应该是大哥转给我的。那天丁某的某某货船上运过来1074包PTA原料,但实际上卸下来1062包,我在签收单子上签的实收1074包。我之前还侵占过公司两次PTA原料,分别是9月14日、9月15日两天,这两天也是分别侵占了12包PTA原料。2014年9月10日左右,我记得丁某乙提出来请我吃饭,当时有丁某和丁某乙夫妻。在吃饭过程中,丁某提出来他们的船已经运了PTA到码头了,大家可以一起把船上的一部分PTA卖掉搞点钱花,大家都可以拿点好处,当时丁某乙附和着说这样没事的,以前也有人这么搞的,还说只要我把公司的账做平就行,收货的人他们都认识的。丁某又说他们认识一个叫小周的人,这个人认识很多收这种偷来货的人。正好小周我以前也认识的,在我当上码头班长之后这个小周也来找过我几次,说想跟我交交朋友,还给我送过香烟的。当时我听他们说这样以后能赚钱,我就答应跟他们一起搞了。当时我们说好我负责码头和公司账目的事情,让他们负责把PTA拉走就行了,卖的事情由他们负责。当时我跟丁某和丁某乙说你们怎么卖我不管,但卖的时候我要到场去,等我拿到钱后,我才会给你们签收运货单,这个当时他们也同意的,并说好叫车子到时来接我,后来是那个小周叫车拉接我的。9月14日是先卸丁某乙的船,卸货的时候留12包在船上,码头上我也没有具体安排同事作假什么的,最后大家都没有说什么,签字的时候大家也是按照运单上的包数记录的,这也给我壮了胆。后来丁某乙开船把12包PTA原料运走了,我等到下班后到某某有限公司厂门口坐上小周叫过来的黑车,黑车把我载到嘉善县西塘镇一个十字路口下车,坐上小周叫的另外一辆汽车,这个司机把我送到一个码头,小周没有跟过去的。我到码头的时候,丁某乙的船有没有到我记不得了,码头上已经有七八个人了,他们开了两三辆小车和一辆货车,丁某乙的船到了以后这些人就开始卸货,我就到船上去找丁某乙,丁某乙给了我5、6万元左右,具体数字我也不记得了。我拿了钱以后就上送我去码头的车上回西塘了,我先去农业银行的ATM机把钱存进去了,而且是把丁某乙给我的所有的钱都存进去的,分好几次存的,每次1万元左右。存好之后这个司机又把我带到了一个宾馆,当时应该是晚上8、9点钟了,我在那个宾馆睡了一晚,第二天(9月15日)还是那个来盛泽接我的黑车司机来接我的,他把我送到盛泽某某有限公司厂门口对面下的车。等到下午,又开始卸丁某船上的PTA原料,我的做法还是一样的,留了12包,然后码头上的同事也是正常操作,我也没有去跟谁说什么,到了签单的时候我看大家写的数字也是按照货运单上来签字的,我就签了字。丁某就开船走了,我到下班后那个黑车司机已经在我厂门口等我了,然后他拉着我还是到了西塘路边一个饭店,我吃好后小周又叫了另外一个车还是把我送到9月14日晚上那个码头的,我到了之后也是有人在等了,他们开始卸货,我上了丁某的船,丁某给了我5万元左右,我就上了送我的车回西塘了。到了西塘之后我还是先去同一家农业银行存的钱,也是分几次把所有丁某给我的钱都存进我自己的一张农业银行卡里面的。之后我还是回9月14日那家宾馆,住了一晚之后早上还是来盛泽接我的司机接我然后送我回盛泽的。2、被告人丁某的供述笔录,证实我是某某货船的船长,我老婆江某是轮机长,船上基本就我和我老婆两个人,我们货船帮某某有限公司公司送货的流程是先通过物流中介公司接到货,我们都在上海的码头接货,帮某某有限公司运输的货都是PTA原料,每次运货时都有货物运单,我们将货从上海拉到吴江盛泽某某有限公司化纤码头后,会将运单交给某某有限公司码头的负责人小柯(柯双),小柯会指挥码头的吊机工将PTA原料卸下来,某某有限公司化纤的司机会将货物过磅运输到仓库,小柯核对仓库的实收PTA原料的货物量,一般和我运单上的货物量是一致的,他就会在我的运单上签上实收的货物量,签上小柯自己的名字和日期,我们凭运单到物流中介公司领取运费。第一次在2014年9月15日,我们的货船按照要求将922包PTA原料运到某某有限公司化纤码头,在卸货的时候,小柯跟我讲要把其中的12包转运到其他码头,还问我们运一吨多少钱,小柯就跟吊机工、装卸工说有12包转运到别的地方,所以在运输的货中留了12包PTA原料在我们货船上,小柯答应给我们7500元的运费,我们就帮小柯转运了,当晚小柯让我们把这12包PTA原料运到过某某大桥的一个码头,小柯还叫了一辆货车亲自到这个码头接货,码头上的吊机将这12包PTA原料卸到小柯叫来的货车上,小柯将7500元的运费交给我老婆,我们就走了。这次卸完货,我就觉得有问题,因为要转运的话按照正常流程肯定要运单的,小柯从来没有给我运单,并且小柯签收时也是按照运单上的数量签收的,没有减去12包,这个肯定有问题的。第二次在2014年9月25日,我们的货船又运了1074包PTA原料到某某有限公司化纤码头,当天白天小柯打我电话问我是否认识收废原料的,价格高一些的,我跟他讲有认识的,晚上约出来大家吃饭认识下,当晚我就约了收废料的小谢开车到了某某有限公司门口接了我们,等小柯下班后再接上他,小柯提出去盛泽镇上的饭店吃饭,我们就过去了,在吃饭时,我给小谢、小柯互相介绍了下,让他们自己谈价钱,小柯和小谢起初谈废料多少钱一包,后来直接谈到原包多少钱一吨,小柯说有12包指标货,意思是他和上级领导的关系比较好,上级领导让他把12包卖出去,所得的货款就是为他和领导谋些福利,最后小柯和小谢约定5900元每包并包括运费,总价大概6万多元,他们问我运费多少钱,我让他们看着办,他们商量后决定给我8000元的运费,这时我已经知道小柯是利用自己的小权利从某某有限公司搞出12包PTA原料卖给小谢,我心里比较害怕,但考虑到平时有些事情还需求小柯的,自己也可以赚点运费,最后我就答应帮他们运货了。第二天即2014年9月26日早上7点多,小谢开车带我去看码头,最后选定上海的公港码头,同时我的货船已经开始卸货了,一直卸货到当晚8点多,到下午时我已经回来了,最后快要卸完时,我听到小柯跟工人说这12包PTA原料是不合格的要退回去,要留在船上,其实我帮小柯运的PTA原料的质量都是好的,小柯这样讲就是要把原料从某某有限公司搞出来,然后这12包PTA原料就没有卸,这次小柯在签收时还是按照运单上的数量签收的,没有减去12包,最后我按照事先商量好的将这12包PTA原料运到上海的公港码头,小谢接货的,小谢给了我8000元的运费,我就离开了。3、证人江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我和我老公丁某经营一艘某某号大货船,2014年9月十几号,我和我老公将PTA原料送往某某有限公司化纤厂,这些货属于某某有限公司化纤厂的,我们运过来的这些PTA原料都是完好的,没有破损,到了某某有限公司化纤厂码头卸货时,我老公跟我讲码头的班长小柯(柯双)说有12包PTA原料要转港,转到吴江汾湖的一个码头,给7500元的运费,当时我老公问小柯为什么要转港,小柯叫我老公不要管,我老公应该也没多问,我也没问过小柯,然后卸货到还剩12包时就没有卸货了,但小柯在我们的收货单上签收的是我们运来的数量,然后我和我老公开船到了某某大桥过点的一个码头,小柯在码头上等,还有货车,我们船靠岸后,吊机就把船上的12包PTA原料吊下去直接装车了,吊完后小柯给我7500元现金作为运费,之后我和我老公就离开了。2014年9月25日下午,我们的船已经拉了货在某某有限公司的码头了,我老公跟我讲他约了收废品的小谢来盛泽给小柯认识,当晚我、我老公、小柯、小谢一起到盛泽的饭店吃饭,在吃饭时我老公把小谢介绍给小柯认识,小谢问小柯有12包的PTA收不收,小谢说收的,还问小柯是怎么来的,小柯让他不要管,小柯就跟小谢谈价格,我只记住他们最后谈好PTA按照5900元每包的价格算,并约定把货运到小谢指定的码头后由小谢付给我们8000元的运费,当时小柯跟小谢说过12包PTA就是我家船上运过来的,还说卸完后留出12包,小谢应该知道这些PTA原料是谁的,因为他知道我们是给某某有限公司送货的,这批货肯定属于某某有限公司的,我和我老公也知道的,当时我和我老公图个运费就同意帮忙把货从某某有限公司的码头运出去。2014年9月26日上午,小谢开车带我老公去看了码头的位置,当天我们就在某某有限公司化纤厂码头卸货,最后少卸了12包,小谢签收货单时还是以拉过来的实际包数填的,应该是1074包,但只卸了1062包,剩下的这12包就被我和我老公运到了小谢指定的一个小码头,小谢在码头等我们的,把货卸掉后小谢给了我老公8000元,我们就走了。当时我只想图个运费,没想到会犯法,要是知道犯法,我们肯定不会做的。4、证人丁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9月8日,我哥哥丁某的货船运了922包PTA原料到某某有限公司码头,我的货船运了898包PTA原料到某某有限公司码头,货主是某某有限公司,当天中秋节,我们就把船停在某某有限公司码头等卸货,2014年9月12、13日,我和丁某约某某有限公司码头的领导柯双到盛泽的饭店吃饭,当天我老婆孩子和我嫂子也在,在我印象中当时柯双没有提帮他运货的事情,2014年9月14日,我的货船开始卸货,当天上午10点,柯双到我船上说这898包PTA原料中有一部分需要转港,我正准备问具体情况,柯双因有电话就离开了,当天下午1点半左右,柯双到码头找到我问我的货物转港转不转,我说可以转的,柯双说码头上让我转运12包PTA原料到某某大桥过去点,柯双还说给我7000多元的运费,我同意了,当天下午4点左右,货快卸完时,柯双打了电话问对方码头的详细地址,之后柯双让我到了某某大桥给对方打电话,当天4点半,卸了886包货PTA原料后船上还留下12包,但柯双在船运单上签的数量是898包,当晚7点多,我把货船停靠在一个码头,柯双和另外一些人来接的货,码头吊机把我船上的货卸到了卡车上,柯双给了我7500元现金作为运费,我就离开了。5、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0月3日,我公司接到匿名举报称同年9月26日,码头班长柯双让11号车司机杨某某带12包PTA原料重复过磅一次,并且记录至称重电脑中,虚增了进货12包PTA原料的情况,我就调取了当天的地磅数据,发现11号车在五分钟之内两次过磅12包PTA原料,我向当天过磅员李某核实,李某称当天确有11号车重复过磅的情况,当时柯双就坐在11号车上,李某向柯双反映11号车重复过磅,柯双仍让李某继续称重并记录至电脑,并称重复过磅的事情等卸完货再处理,我又向当天仓库管理员孟某了解当时库房的PTA原料进量,孟某说当天送货单上显示1074包,但实际只有1062包入库,少了12包,孟某找李某核对数据,李某说11号车重复过磅,李某和孟某就向柯双反映,柯双就跟她俩说有12包没有经过称重和入库,直接送到聚酯部测试,因为柯双是主管,李某和孟某就相信了柯双,孟某就在库存本上记录1074包入库,按照流程,财务室会把1074包PTA原料的价格向供货商付款。经过盘点,我们发现2014年9月14日和2014年9月15日,柯双采用虚报入库PTA原料数量的方法分别从我公司搞出去12包PTA原料,其中2014年9月14日是XX号货船给我们运货的,当天应当卸898包PTA原料,但实际入库886包,2014年9月15日是某某号船给我们运货的,当天应当卸922包PTA原料,但实际入库910包。这两次都是柯双对库管员说有部分原料直接送往公司生产部门不入库了,同时对船主讲要留一部分PTA原料转运,这些原料都被柯双搞出去卖掉了,我公司PTA原料不存在转运的情况。柯双是我公司物流综合部码头班长,负责管理公司的原料卸船、过磅、出入库,他是码头总负责,码头上的所有员工都听他的工作安排,他自己只需要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即可。6、证人孟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我作为仓库管理员的职责是负责盘点仓库,每天早上盘好仓库再跟其他部门对账,具体流程是接收从码头运来的PTA原料,若货船运来的话还要跟码头的地磅管理员核对过磅数,只有数据对上了才能签字后汇报代班长签字并移交财务室,登记入库后再按照聚酯部开出来的用料单给聚酯部发货并登记。2014年9月26日上午,聚酯部给我们仓库开出需要60包恒力厂PTA原料的单子,当时仓库里没有这个原料,我就向码头代理班长柯双汇报,柯双说PTA原料还在船上今天卸货,当天中午就开始卸货了,因为聚酯部已经下好60包的用料单,我在接货时就先卸了60包在仓库边上,其他的放在另外一堆,期间柯双打我电话说今天的货中有12包PTA原料是直接拉到聚酯部试料的,算是借我的,等明天聚酯部再下单时,我少给12包就相当于把试料的还给我,这样账还是平的,柯双还叫我在记账时先把这12包记在总账里,当晚8点多,卸完货后我通过电话和地磅管理员李某对账,得知李某那边正好有12包没有过磅,我这里也正好少12包,因为柯双事先交代过,我在记账时就直接把这12包加在总数里,反正实际到仓库的数量比库存本上的记账数量少12包。第二天我到仓库盘点时发现前一天少进仓的12包PTA原料已经补回来了,我还惊讶账怎么已经平了,柯双说前一天晚上聚酯部已经还回来了。这种聚酯部借原料的事情以前我没遇到过。我和李某对账时,我提到12包没有进仓库的事情。7、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9月26日中午12点半,我们码头在卸某某船上的PTA原料,我负责过磅,我们物流部的11号、12号车都是一次装12包的大车,其他的都是一次装8包的小车,当天下午1点半,11号车装了12包PTA通过地磅,总量大约13200KG,我称重并保存读数,过了五分钟左右,中间就隔了一辆车,这辆11好车装着12包PTA又回来了,直接开上地磅,我们领导柯双坐在11号车的副驾驶座上,柯双下车进磅房,我跟柯双讲11号车刚刚已经称重过了,我对这辆车称重发现读数是正常的,我问柯双这个读数是否要保存,柯双说保存也行,我就跟柯双讲这样我们会重复记录一车,柯双说晚上他会叫一辆装12包的大车过来,让我只读数不保存就行了,我就按照柯双的指示去做了,当晚8点多,货已经卸完,我、柯双、XX义在磅房算账,我提出还差12包,上午11号车重复称重,柯双说他已经让司机不过磅直接拉到库房了,我问这12包怎么算,柯双让我把重复计算的12包加上去,我就加上去了,柯双说他会和库房孟某核对的,柯双拿着我写好的单子就走了。8、价格鉴证意见,证实涉案PTA原料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价格单价分别为5966元/吨、5961元/吨、5962元/吨。9、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柯双、丁某的归案经过。10、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柯双、丁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柯双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被告人丁某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柯双职务侵占数额巨大,被告人丁某职务侵占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丁某又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丁某犯两罪,应予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柯双、丁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丁某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柯双、丁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柯双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柯双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丁某庭审中所作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证据,被告人丁某应当知道涉案的12包PTA原料系被告人柯双犯罪所得,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某向公安机关交待被告人柯双非法侵占的犯罪事实,属如实供述的范畴,不具有立功情节,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柯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双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9年10月3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执行)。二、被告人丁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先前羁押的32天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三、暂扣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一万五千五百元,发还被害单位某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荣荣人民陪审员 邬长庚人民陪审员 顾家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