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11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翁巨全与重庆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巨全,重庆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1701号原告翁巨全,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张洁,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柏华街25号2幢2-2,组织机构代码20298546-9。法定代表人谭仁海,重庆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泽高,男,重庆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116号,组织机构代码G7204634-6。法定代表人邓卢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来庆,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巨全与被告重庆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浅水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祝溪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2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翁巨全的委托代理人张洁,被告重庆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泽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来庆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重庆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2015年12月4日庭审,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巨全诉称,2013年8月20日20时,邹和平驾驶被告浅水龙公司所有的的渝B6N19*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沙坪坝区土主镇派出所路口掉头时,与原告翁巨全驾驶的渝ADZ7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之后摩托车又与停放在公路右侧李邱驾驶的渝A38E2*号小型轿车接触,造成原告翁巨全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和平负全部责任,原告翁巨全无责任,李邱无责任。原告翁巨全的伤情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为:1、翁巨全目前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2、翁巨全左股骨外裸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未取出,今后取内固定需人民币一万元左右;3、翁巨全左小腿及左踝肿胀,左小腿皮肤色泽改变及色素沉着,存在静脉回流障碍,应促进静脉回流及预防血栓形成等治疗,费用需人民币一万元左右。渝B6N19*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7081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6元、营养费400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22800元、误工费58503.97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2106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交通费3710.3元、财产损失2998元,共计320998.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翁巨全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重庆浅水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重庆浅水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翁巨全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渝B6N19*号小型越野客车是本公司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购买不计免赔,商业险三者险赔偿限额是500000元。驾驶员邹和平是我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本公司垫付的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翁巨全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渝B6N19*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三者险赔偿限额是5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中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浅水龙公司垫付的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20时,邹和平驾驶被告浅水龙公司所有的的渝B6N19*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沙坪坝区土主镇派出所路口掉头时,与原告翁巨全驾驶的渝ADZ7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之后摩托车又与停放在公路右侧李邱驾驶的渝A38E2*号小型轿车接触,造成原告翁巨全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和平负全部责任,原告翁巨全无责任,李邱无责任。原告所有的摩托车受损产生维修费1698.5元,由被告浅水龙公司垫付。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0月28日在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此期间购买拐杖和轮椅产生1200元,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20日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25日在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17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8天。原告翁巨全因伤共产生医疗费212556.94元,原告垫付70800.01元,人民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浅水龙公司垫付131756.93元。2014年8月25日,原告翁巨全的伤情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为:1、翁巨全目前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2、翁巨全左股骨外裸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未取出,今后取内固定需人民币一万元左右;3、翁巨全左小腿及左踝肿胀,左小腿皮肤色泽改变及色素沉着,存在静脉回流障碍,应促进静脉回流及预防血栓形成等治疗,费用需人民币一万元左右。产生鉴定费1500元。渝B6N19*号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浅水龙公司所有,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购买不计免赔,商业险三者险赔偿限额是50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被垫付医疗费10000元。渝A38E2*号小型轿车系案外人李邱所有,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并已在无责赔付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项目11000元。原告同意在各项费用总额中先行扣除该费用。原告翁巨全父亲翁德明,1940年9月8日出生,原告翁巨全母亲钱学芳,1949年8月30日出生,翁德明与钱学芳共有五名子女。原告翁巨全有一女翁茂林,1997年11月23日出生。另查明,原告翁巨全受伤前在重庆维森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审理中,原告翁巨全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残疾赔偿金100588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6元没有异议。原告翁巨全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同意翁德明被扶养人生活费每月扣除1150元,钱学芳被扶养人生活费每月扣除1000元。原告翁巨全自愿放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财产损失费用。被告浅水龙公司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比例争议较大。原、被告双方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费用争议较大,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翁巨全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病历、诊断证明、收条、结算明细单、误工证明、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出生证明、派出所证明、拐杖费发票、轮椅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浅水龙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证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浅水龙公司驾驶员邹和平驾驶本公司车辆履行职务行为时造成交通事故,被告浅水龙公司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同时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项目11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翁巨全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残疾赔偿金100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6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翁巨全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同意翁德明被扶养人生活费每月扣除1150元,钱学芳被扶养人生活费每月扣除1000元。原告翁巨全自愿放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财产损失费用。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在审理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与浅水龙公司对扣除非医保费用意见未能达成一致,故对被告浅水龙公司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受诉地法院执行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翁巨全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残疾赔偿金10058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的伤残赔偿金11000元,剩余89588元。关于医疗费,双方对原告垫付70800.01元,人民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浅水龙公司垫付131756.9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元,剩余69800.0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部分医疗费,由被告浅水龙承担20%即13960.00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80%即55840.01元。关于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残程度,酌情主张2000元。关于后续医疗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的结论,酌情主张18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138天,无鉴定意见证明原告出院后需护理,故计算时间以住院天数138天为准,计算标准按照80元/天计算,共计1104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受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8月24日,共计370天,因原告受伤前在重庆维森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计算标准可以按照2014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0556元计算,但被告要求按照40139/年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误工费为40688.8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残程度酌情主张6000元。关于伤残辅助器具费,原告举示拐杖费、轮椅费发票,主张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住院时间及住院次数,酌情主张2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翁巨全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翁德明被扶养人生活费每月扣除1150元,钱学芳被扶养人生活费每月扣除1000元,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时间应从定残之日起算,原告翁巨全父亲翁德明1940年9月8日出生,计算6年。原告翁巨全母亲钱学芳1949年8月30日出生,计算15年。翁德明与钱学芳共有五名子女。原告翁巨全女儿翁茂林1997年11月23日出生,计算1年。故翁德明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74.96元[(18279元/年-1150元/月×12月)×6年×20%÷5人]。钱学芳扶养人生活费为3767.4元[(18279元/年-1000元/月×12月)×15年×20%÷5人]。翁茂林扶养人生活费为1827.9元(18279元/年×1年×2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6670.26元,该费用计入伤残赔偿金项目。关于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手机受损产生2998元,本院认为手机为2008年购买,并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手机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主张15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翁巨全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980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6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6258.26元、残疾器具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续医费18000元、护理费11040元、误工费40688.8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52903.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翁巨全残疾赔偿金96258.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7741.74元,合计11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翁巨全医疗费5584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6元、残疾器具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续医费18000元、护理费11040元、误工费32947.11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27443.12元。由被告重庆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翁巨全医疗费1396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5460元。二、上述各项费用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重庆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翁巨全。三、驳回原告翁巨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6元,减半交纳1003元(原告缓交),由被告重庆浅水龙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翁巨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赵祝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