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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何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新邵县某某镇,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被行政拘留十天,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何某某从一个外号叫“利晚”的朋友借了一把自制猎枪,后一直藏于邵东县一个外号叫“猛子”的朋友家中。2014年10月份,何某某将枪拿回并藏于自己家中。2015年6月份,被告人何某某因其弟弟何某宗未能承包某某村至叶家村改道工程,认为是村干部潘某某等人故意为难其两兄弟,因而对村干部潘某某等人不满。2015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持该猎枪在新邵县某某镇某某村防保室附近公路上拦住潘某某的小车,并拿出猎枪对准潘某某及其妻子曾某某威胁,后被告人何某某站在车前用猎枪朝天开了一枪以泄私愤。后何某某将该猎枪藏于其叔父何解某家中。2015年6月22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新邵县某某派出所投案。2015年6月21日,新邵县某某派出所民警从何解某家里提取涉案猎枪一支,子弹四枚。经鉴定,该猎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鉴定书、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枪支及子弹照片、新邵县公安局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戒毒决定书;证人伍某某、何解某、何某祥、潘某平、何某宗、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均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使用枪支鸣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己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何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何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枪支管理法规和维护社会秩序,对何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山青审 判 员  颜树升人民陪审员  孙孝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曾丹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