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2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2722号原告:丁某甲,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杨一峰,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无业。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方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一峰、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1年10月6日举行了婚礼,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彼此之间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使本就淡薄的夫妻关系蒙上了阴影,但为了考虑孩子的生活及学习,原告只有忍气吞声,现原告与被告已分居多年,彼此早已无任何往来,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所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后财产共同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孙某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们结婚时间已经十几年,从来没有吵过架,原告的父母可以作证。经审理查明:丁某甲与孙某于1990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两人于1991年10月初六举办婚礼,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户籍于2001年11月20日转为同一家庭户。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丁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丁某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期因琐事产生纠纷,丁某甲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丁某甲提供的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律规定的是否准许当事人离婚的法定依据。丁某甲与孙某已相识并共同生活20多年,虽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婚后育有两子,婚姻关系存续至今,虽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不必然导致感情破裂,如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多沟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在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孙某主动要求和好的意思表示真实,丁某甲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方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小峰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