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539号原告李某,女,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利某甲,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李某诉被告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伟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利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利某丙。由于结婚后性格不合,生活已经无法在一起。自从2007年4月起,原告搬出去居住到现在。自2015年11月20日,子女都跟原告一起居住,子女的生活费,起居饮食都是原告负责,被告根本一点责任都没有。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女儿利某丙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岁。原告为其陈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家庭关系。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出生医学证明二份。证明子女的身份情况。被告利某甲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并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查明,原告和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利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利某丙。婚后,双方因对子女的教育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时有争吵。自2007年4月起,原告离家在外居住。现原告认为夫妻双方经常争吵,且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破裂,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一女,双方本应相互关心、相互珍惜、相互扶持,共同努力建立一个和睦的家庭。现原告认为双方对子女的教育方式不一致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而提出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建立在真挚感情的基础上,夫妻间在子女教育上产生不同意见属正常情况。原、被告之间矛盾产生的原因主要是双方沟通方式、处理夫妻矛盾方式不当。被告作为丈夫应多关心、体恤妻子,照顾家庭、照顾子女,尽作为丈夫、父亲应负的责任。原告作为妻子应信任丈夫、珍惜家庭、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双方加强沟通,珍惜结婚二十年来所建立的夫妻感情,做到互谅互让,本着为家庭、为子女着想,共同搞好夫妻关系,是可以维系一个美满和谐的家庭的。综合考虑原告的离婚理由、婚后感情及父母若离婚对子女可能造成的影响等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利某甲解除婚姻关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计算),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伟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俊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