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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02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浩钰与谢凯、邛崃市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钰,谢凯,邛崃市公安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02654号原告张浩钰,男,199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法定代理人刘静,女,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李永明,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凯,男,199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邛崃市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司马大道688号。负责人周刚,局长。委托代理人蔡云,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徐海恒,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520号一、二层。负责人邱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兰双妤,女,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张浩钰诉被告谢凯、邛崃市公安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廖兵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钰的法定代理人刘静、委托代理人李永明,被告谢凯,被告邛崃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蔡云、徐海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兰双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7时8分,原告张浩钰驾驶摩托车沿邛崃市临邛镇滨河路由西桥往黄坝大桥方向行驶至滨河路黄坝村路口由右往左变更车道实施左转弯往黄坝村方向行驶时,与被告谢凯驾驶的川A4X**警号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当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出院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六级,并被本院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凯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谢凯系邛崃市公安局巡警大队工作人员,被告邛崃市公安局系川A4X**警号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法定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谢凯、邛崃市公安局赔偿原告医疗费260229.4元、护理费59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20元、营养费4120元、残疾赔偿金108162元、误工费35431.6元、交通费1645元、鉴定费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751058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凯辩称,对事故经过、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自己正在执行公务,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邛崃市公安局负担。被告邛崃市公安局辩称,对事故经过、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谢凯系该局工作人员、事发时正在执行公务、该局系川A4X**警号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法定车主的事实无异议;川A4X**警号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该局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29892.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川A4X**警号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该公司通过被告邛崃市公安局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580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早晨,被告谢凯驾驶川A4X**警号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邛崃市临邛镇滨河路由西桥往黄坝大桥方向行驶。7时8分许,谢凯驾车驶入道路左侧行驶至滨河路黄坝村路口,遇前方同向原告张浩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川A×××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右侧慢速车道行驶至同一地点由右往左变更车道实施左转弯往黄坝村方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浩钰受伤。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凯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浩钰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4日出院。2014年9月17日被送往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上锦院区)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3日转院至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0月21日出院。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共205天(其中邛崃医疗中心医院两次住院共计179天,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26天),产生医疗费共计232087.5元,其中原告支付了957元,被告邛崃市公安局垫付105326.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垫付了125804元。邛崃市公安局还为原告垫付了伙食补助费3900元。上述垫付费用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5年1月6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属部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建议暂定2年。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700元。2015年7月29日,原告张浩钰被本院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亲刘静被指定为其监护人。被告谢凯系被告邛崃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被告邛崃市公安局系川A4X**警号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法定车主,事发时被告谢凯正驾驶川A4X**警号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执行公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承保了川A4X**警号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诊疗病情证明书及出院证明书、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上锦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3张、门诊票据(5张)、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664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2015)邛崃民特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川A4X**警号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本院确定本案的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与邛崃市公安局按3:7的比例分担,邛崃市公安局负担的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赔偿。二、本案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除审理查明的232087.5元外,邛崃市公安局还主张为原告购买手术所需器具花费3000元、购买药品花费1861.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提交了成都蜀鑫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四川省人民医院处方笺1张、门诊票据2张。经庭审质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当庭查看原告手术部位情况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的陈述,本院确认邛崃市公安局主张的器具费3000元与本案具有关系性,应予支持;四川省人民医院处方笺中记载的患者姓名为“徐海恒”而非本案原告,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购药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据此,本院对邛崃市公安局主张的购药费1861.9元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医疗费为235087.5元。审理中,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扣除15%自费药,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均主张20元/天×205天,共计82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83天×80元/天,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三被告的答辩意见及本地区的经济水平,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79天×60元/天+26天×80元/天=12820;4、护理依赖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暂主张365天/年×2年×100元/天×50%=36500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主张及2014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本院确定护理依赖费为31642元/年×2年×50%=31642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45697元/年(2014年度四川省平均工资)÷365天×283天,并提交了特种作业操作证、暂住证、邛崃市水口镇集群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外出务工证明。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具体工资水平,其误工费应按80元/天×205天计算。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三被告的质证意见、2014年度四川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38303元/年÷365天×283天=29698.0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依据前项证据主张24381元/年×20年×50%=243810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前项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安装假牙费用23280元,并提交了成都武侯圣贝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出具的牙科诊疗档案、发票(2张,合计金额2328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应予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8027元/年×20年×50%×60%=108162元,并提交了刘静的残疾证、邛崃市水口镇集群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并有邛崃市水口镇人民政府盖章的证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刘静系已征地农转居人员、生活居住在城镇、因身体残疾丧失劳动能力需人扶养。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与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1645元,并提交了相应金额的交通费票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持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票据不予采信。据此,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4400元,并提交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为2700元)、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为17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定鉴定费为27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酌情主张30000。根据原告伤情、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87055.47元。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的自费药35263.13元、鉴定费2700元,由邛崃市公安局负担26574.19元。邛崃市公安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垫付的费用,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准许。经品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295599.16元,返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85652.31元。综上,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浩钰各项损失共计295599.16元,返还被告邛崃市公安局85652.31元;二、驳回原告张浩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4元,由原告张浩钰负担1636元,被告邛崃市公安局负担38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 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力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