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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2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罗兴全与四川省江油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兴全,四川省江油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2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兴全,男,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胡斌,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江油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北大街西段。法定代表人:邹世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秀清,江油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罗兴全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江油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15)江油民初字第2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兴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白秀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5日,罗兴全于江油市彰明镇南江村日照中心、老年活动中心从事木工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往江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9日,罗兴全与王庆相达成协议,“因王庆相承包南江村日照中心木工工程,在施工中,工作人员李某与罗兴全在工作中失误造成罗兴全左1-2跖骨骨折,在江油市人民医院经过治疗愈后良好,双方经过协商解决情况如下:1、除医院治疗期间发生的费用7783元外,出院后由王庆相一次性付给罗兴全人民币壹万元整,作为今后的误工费、生活费和第二次手术费等,此费用一次性付清;2、今后发生于这次事故有无关系的伤害,都与王庆相无关。同意此协议签字。在场人:张国和”,王庆相、罗兴全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后,罗兴全向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罗兴全与江油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又查明:江油市彰明镇南江村日照中心、老年活动中心的承建单位为江油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油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施工,该工程实际由张文勇承建,张文勇将工程的木工活包给王庆相,王庆相包钉子、铁丝及人工,论件计算工程款,王庆相叫了罗兴全做工,150元每天,以实际做工天数计算。罗兴全未与江油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相关的劳动协议,其因事不能做工时即口头告知王庆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核实的身份证明、仲裁裁决书、协议书、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判认为,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其管理,用人单位支付报酬,双方由此而产生权利义务的关系。本案原、被告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二者是否具备劳动关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一、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凭证,本案中,罗兴全所领工资系与王庆相按天进行结算,由王庆相个人支付工资,且王庆相承包了江油市彰明镇南江村日照中心、老年活动中心木工工程,江油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给罗兴全发放工资;二、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及用人单位的管理,罗兴全在该工地做工,其做工时间均与王庆相商定,如因事不能做工时也是给王庆相说,江油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对罗兴全进行用工的管理,双方不具备隶属关系;三、劳动者工作的安排,罗兴全进入该工地做工系王庆相叫过去,并未参加类似用人单位的招工等程序,罗兴全并未从事江油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综上,罗兴全与江油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具备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罗兴全亦未举其他能够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原告江油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兴全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罗兴全承担。原审宣判后,罗兴全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11月7日,上诉人等人在王庆相带领下到被上诉人承建的江油市彰明镇南江村日照中心、老年活动中心做工,当上诉人在工地二楼楼面向上传递木板时,被上面掉落的模板砸伤左脚被送至医院治疗。被上诉人作为工程的承建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造成上诉人在该工地工作中受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法释[2014]9号的规定,工伤责任明确由被上诉人承担,那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劳动关系成立。被上诉人江油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江油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建筑施工工程分包给张文勇,张文勇将木工活分包给王庆相,由王庆相自行组织人员完成木工活,江油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木工的具体工作不进行人员安排和工作部署,只是基于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对工程进行总体管理,张文勇与江油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为承包(加工承揽)关系,但张文勇与王庆相均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该木工工程分包属于违法分包。罗兴全系王庆相招用的工人,工作报酬由其与王庆相商定,具体工作由王庆相安排,接受王庆相的管理。罗兴全与江油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观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客观上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情形,双方不具备身份隶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和成立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有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之规定,本案中,江油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文勇个人,张文勇又将木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庆相个人,则对于罗兴全在工作过程中所受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直接认定江油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罗兴全可向江油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工伤标准主张赔偿。这种赔偿责任不以是否与受伤人员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江油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行使相应的追偿权。罗兴全上诉认为其与江油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0元,由上诉人罗兴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兰大波审判员  田 苑审判员  赵 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明小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