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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刑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白师琴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师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2刑终58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师琴,女,1973年3月15日出生,穿青人,贵州省纳雍县人,文盲,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4年9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师琴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黔水刑初字第003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白师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白师琴伙同柏某(另案处理)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路新湾半岛酒店5楼8705号房间内以25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65.5克。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白师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涉案毒品海洛因65.5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白师琴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贩卖毒品;其指认毒品的照片是因受到公安人员殴打才指认的”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白师琴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白师琴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白师琴所提“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白师琴伙同柏某贩卖毒品海洛因65.5克的事实,有收集在案的毒品收据及鉴定意见书、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罗某某的证言、同案柏某的供述等证据与白师琴的原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白师琴所提“其指认贩卖毒品的刑事照片是因受到公安人员殴打才指认的”的上诉理由。经查,白师琴在一审庭审中回答审判长提问时称其未受到刑讯逼供,且其身上并无被打伤痕迹;其在二审中虽提出其被殴打才指认贩卖的毒品,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白师琴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含勇审 判 员  武晓华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