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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刑更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高映维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刑更8号罪犯高映维,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现在内蒙古鄂尔多斯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东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3)东刑二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高映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13000元(已缴纳5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2月1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鄂尔多斯监狱以罪犯高映维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5年11月26日提出减刑七个月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鄂尔多斯监狱认为,罪犯高映维在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听从指挥。在生产劳动中,能服从分配,听从指挥,较好的完成了监区下达的生产任务。认真学习政治课,按时完成作业,成绩合格,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映维在劳动改造中,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坚守岗位,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在百分考核中连续记功4次,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家庭贫困,无能力履行剩余财产刑,但其在狱内消费较高。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贫困证明、消费明细、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投诉意见。本院认为,罪犯高映维在入监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部分财产刑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映维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图 雅审 判 员  黄海霞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