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622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钱并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刑初12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1622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小涧镇双楼村钱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8月31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9月28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玲和代理检察员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钱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其村庄村民钱某甲门口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双方互相殴打,钱某某致张���某、李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明礼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李大毛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协议书、谅解书和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获得其谅解,故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钱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故意��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如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