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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河商初字第0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与黄军、张莉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黄军,张莉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商初字第005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住所地泰兴市国庆西路4号。负责人金旭东,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栾斌,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琳琳,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军。被告张莉琴。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泰兴支行)与被告黄军、张莉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泰兴支行之委托代理人栾斌、朱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军、张莉琴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两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泰兴支行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黄军持本人身份证在原告处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为62×××18的信用卡。2014年3月11日,被告黄军持该卡向原告申请办理80000元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双方签订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分期付款额度为8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按月等额还款。被告张莉琴系被告黄军的配偶,签订了与黄军共同偿债承诺书和车辆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同日,二被告以其所有的长安牌MTR185轿车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后二被告并未按期足额偿还本息,经银行系统统计,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结欠本息等合计70421.3元。对二被告的逾期行为,原告曾多次联络要求纠正未果。被告之行为已违约,请求判令:1、解除借款合同,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等共计70421.3元(其中本金65866.32元,利息2146.95元,滞纳金2408.03元)(利息滞纳金暂算至2015年7月21日),并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承担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2、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抵押车辆长安牌轿车苏M×××××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67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军、张莉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黄军(甲方)在原告(乙方)处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并声明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和《安全用卡须知》,自愿遵守合约规定。原告批准了被告的申请,并向黄军发放了卡号为62×××18的牡丹贷记卡。其中,《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2款约定:“甲方应在乙方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并同意乙方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渠道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并由甲方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第3款“牡丹贷记卡条款”约定:“(1)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2)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两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申请36期分期付款购买长安牌SC7169B轿车一辆,车辆总价114300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34300元,余款通过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80000元。原告收取总额为9360元的手续费,被告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2230元,以后每期偿还2222元。被告黄军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购买的长安牌SC7169B轿车(车牌为苏M×××××)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同时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抵押权的实现: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另查明,被告张莉琴与黄军于2013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张莉琴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及《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各1份,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黄军在与工行泰兴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0275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承诺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另承诺同意将其与黄军共同拥有的长安轿车抵押给工行泰兴支行。被告黄军自2014年9月起出现透支现象,后停止还款,截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5866.32元、利息2146.95元、滞纳金2408.03元。原告为催要欠款,支付律师代理费6700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牡丹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业务申请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车辆登记证、卡号为62×××18牡丹贷记卡的交易记录、催收记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军就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事项与原告共同确认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向被告黄军发放贷记卡并给予被告信用额度。而被告黄军在使用该贷记卡过程中消费,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欠款本金、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等违约责任。被告张莉琴作为共同偿债人,亦应依法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原告诉求两被告偿还透支款项本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其共有的长安牌轿车苏M×××××轿车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有效,原告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与被告黄军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黄军、张莉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牡丹贷记卡欠款本金65866.32元、利息2146.95元、滞纳金2408.03元(利息、滞纳金暂算至2015年7月21日),合计70421.3元,并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给付自2015年7月22日起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三、被告黄军、张莉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律师代理费6700元。四、被告黄军、张莉琴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其所共有的长安牌SC7169B、车牌号为苏M×××××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20元,合计2670元,由被告黄军、张莉琴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 判 长  陈建忠代理审判员  徐 颖人民陪审员  张天堂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封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