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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执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刘朗与湖南易通汽车配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韦耀文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朗,湖南易通汽车配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韦耀文,韦彪,王亮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1执73号申请执行人刘朗。被执行人湖南易通汽车配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黄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韦耀文,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韦耀文。被执行人韦彪。被执行人王亮清。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长县民初字第485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湖南易通汽车配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韦耀文、韦彪、王亮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下列义务:由被执行人湖南易通汽车配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韦耀文、韦彪、王亮清共同偿还申请人刘朗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由被执行人湖南易通汽车配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韦耀文、韦彪、王亮清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21120元,缴纳案件申请执行费3240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朗与被执行人湖南易通汽车配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将被执行人湖南易通汽车配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长国用2007字第0246号土地的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2007-136)作价160万元抵偿其所欠申请人刘朗部分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湖南易通汽车配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长国用2007字第0246号土地的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2007-136)作价160万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刘朗抵偿部分债务。该土地使用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刘朗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刘朗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 强审 判 员  梁 军审 判 员  文罗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 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