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韦文华与熊华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文华,熊华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197号原告韦文华。委托代理人梁志斌,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华欣。原告韦文华诉被告熊华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芷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汪奕孜、田梅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钧耀的委托代理人梁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华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学关系。2014年10月28日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期为6个月。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将大部分借款以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小部分以现金当天借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但到了需支付利息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拒绝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原告支付了款项给被告的事实;2、电子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将部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3、户口本,证明原告与韦伟进系父子关系,原告是通过其父亲的账户转账给被告的。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为期六个月。原告述称该笔借款136500元是通过转账出借,剩下的是现金出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2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华欣向原告韦文华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熊华欣向原告韦文华支付借款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2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熊华欣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汪奕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岑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