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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龙岩志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龙岩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志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龙岩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龙新行初字第104号原告龙岩志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企管站大楼209室。法定代表人李鸿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清碧,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龙岩志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监事,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郭上选,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龙岩志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龙岩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莲花小区土地大楼。法定代表人冯添桂,局长。委托代理人莫延辉,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卫杰,龙岩市国土资源局干部。原告龙岩志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认为被告龙岩市国土资源局违法解除土地出让协议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岩志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清碧、郭上选,被告龙岩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张辉雄、委托代理人莫延辉、苏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2日,被告作出龙国土资(2015)191号《关于解除2012拍-22号的通知》,主要内容为:龙岩志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你司与我局于二○一二年十月十一日签订了2012拍-2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35××××021)(以下简称《出让合同》)。根据《出让合同》第十条的约定,你司最迟应于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前付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11070万元。但时至今日,你司只缴纳5535万元(含定金2210万元),其余款项5535万元经我局多次催缴后仍未缴纳,已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及《出让合同》的约定,决定解除《出让合同》,定金2210万元不予退还。原告龙岩志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通过拍卖竞得2012拍-22地块,成交出让价款为11070万元,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35××××021)(下简称《出让合同》)。原告已依约缴交了第一期土地出让金5535万元(含定金2210万元),后因资金困难,无法按时缴交第二期土地出让金。被告因原告未缴交第二期土地出让金,于2015年6月2日作出《关于解除2012拍-22号的通知》,决定解除《出让合同》,定金2210万元不予退还。对被告依据《出让合同》约定作出的解除决定,原告虽可理解,但根据现实状况,确实难以接受。《关于解除2012拍-22号的通知》的执行,将造成政府资源的巨大浪费,也将导致原告破产,届时牵连甚广,将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龙国土资(2015)191号《关于解除2012拍-22号的通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证明原告通过拍卖竞得2012拍-22地块后,于2012年10月11日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享有2012拍-22地块土地使用权。2、《关于解除2012拍-22号的通知》,以证明原告已依约缴交了首期地价款5535万元(含定金2210万元);被告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被告龙岩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经龙岩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告依法对新罗区福三线南侧、龙腾南路西侧(东肖动漫小区)编号为2012拍-22号的地块进行公开拍卖,原告以成交出让价款为11070万元竞得讼争地块。双方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价款分两期缴纳:第一期5535万元于2012年11月9日之前付款;第二期5535万元于2013年10月11日之前付款。并约定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催交后仍不能支付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赔偿损失,而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只按期缴纳了定金2210万元,经被告四次发出《催款通知书》后,原告才向被告交付了其向新罗区财政局已缴纳第一期出让价款3325万元的凭证。因第二期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又发了两次《催款通知书》要求原告缴纳第二期应付款,但未果。原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向龙岩市人民政府请示要求解除出让合同、收回讼争地块、已缴定金不予返还,于2015年5月15日取得龙岩市人民政府的批准。于是被告于2015年6月2日作出被诉通知,决定解除出让合同,并于2015年6月5日送达给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一、证据:1、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龙岩中心城市第四批七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龙岩市东肖动漫小区出让地公开拍卖出让规划设计条件,以证明经龙岩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告依法对讼争地块进行公开拍卖,原告以成交出让价款为11070万元竞得讼争地块,双方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本案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2、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社团)往来结算凭证、2012拍-22地块出让金催缴通知书(六份)和快递详情单、一般缴款书、关于商请确认东肖动漫新区和东肖动漫小区等五幅地块土地出让金缴交情况的函、龙岩市新罗区财政局关于确认东肖动漫新区和东肖动漫小区等五幅地块土地出让金缴交情况的复函,以证明合同签订后,经被告多次催缴,原告只缴纳了第一期出让价款5535万元。3、龙岩市国土资源局、新罗区人民政府关于无偿收回东肖动漫新区和东肖动漫小区等五幅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请示,龙岩志高动漫科技产业园项目维稳工作专题会议纪要,龙岩市国土资源局、新罗区人民政府关于再次请求无偿收回东肖动漫新区和东肖动漫小区等五幅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请示,龙岩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46次),以证明原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向龙岩市人民政府请示要求解除出让合同、收回讼争地块、已缴定金不予返还,于2015年5月15日取得龙岩市人民政府批准。4、公证书、关于《龙岩市国土资源局解除2012拍-18号、19号、20号、21号、2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通知》的复函,以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通知,并于2015年6月5日送达原告。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二至十六条,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程序规定及所适用的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只有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后才享有该地块的使用权;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对305、28、171、31号催缴通知书无异议,但根据被告提供的一般缴款书,第一期3325万元在2012年10月8日已缴交至新罗区财政局,对快递详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邮寄的内容,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恰恰表明,被告作出解除出让合同的行政行为与龙岩市人民政府为维护项目经营的稳定,维护经济发展及一方的安定的处理原则相违背;证据4予以确认,因原告的实际控股人被控制,造成企业无法正常经营,又因债权人起诉,公司的账户和财产均已被公安和法院查封,属于不可抗力造成的迟延履行,且该地块在2014年巡视组巡视后发现存在违规出让的情形,并非原告恶意拖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双方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事实;证据2能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作为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确认为本案的审查依据。经审理查明,经龙岩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告对新罗区福三线南侧、龙腾南路西侧(东肖动漫小区)编号为2012拍-22号的地块进行公开拍卖,原告以成交出让价款为11070万元竞得该地块。2012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定金为2210万元(该款原告未另行交纳,实际上是将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交纳的地块竞买履约保证金转为定金),定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出让价款分两期缴纳:第一期5535万元(含定金)于2012年11月9日之前支付;第二期5535万元于2013年10月11日之前支付。原告不能按时支付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毎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被告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催交后仍不能支付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赔偿损失,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向新罗区财政局缴纳出让价款3325万元,第一期缴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向原告催缴,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其向新罗区财政局缴纳3325万元的凭证,被告确认原告已缴清第一期出让金。第二期缴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催缴,但未果。被告与新罗区人民政府联合向龙岩市人民政府请示涉案地块按解除出让合同、收回争议地块、已缴定金不予返还的方式处理,2015年5月15日,经龙岩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同意。2015年6月2日,被告作出被诉通知,决定解除出让合同,所交定金2210万元不予退还。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龙岩市国土资源局具有行使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的法定职权,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权源有据,被告行政主体适格。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未能如期缴纳第二期土地出让金的理由是否成立。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出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出让价款分两期缴纳,其中第二期5535万元应于2013年10月11日之前支付,但原告未按约缴纳,在缴纳期限届满后,被告多次向其催缴,但原告仍未履行,违反了出让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返还,并可请求赔偿损失。被告作出被诉通知,并无不当。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公司实际控股人江东廷因配合安徽省纪委调查相关案件而被控制,造成公司没有经营决策者,企业无法正常经营,加之公司的账户和财产均已被公安和法院查封扣押,公司业务无法正常开展,导致无法缴纳出让金,属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迟延履行,且该地块在2014年上级巡视组发现存在违规出让的情形,并非原告恶意拖延,被告作出被诉通知,单方决定解除出让合同,定金不予退还,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述的前一节理由属公司经营风险范畴,并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情形,原告主张争议地块存在违规出让的问题,但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迟延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岩志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龙岩志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新  龙人民陪审员 邱  宝  华人民陪审员 黄  娟  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竭丽珍(代)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