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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刚、白金海、郭振海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白某某,郭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刑初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花加拉嘎乡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9日被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于2016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白某某,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被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于2016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郭某甲,男,196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农民,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被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于2016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白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拘禁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美香、时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白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为索要承包土地款于2015年4月22日晚指使其亲属白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旗海颐宾馆8301房间内看守、跟随被害人马某某,到4月23日晚马某某偿还了部分欠款,尚欠48000元,马某某提出意欲以其存放在阿旗的化肥抵顶。4月24日早晨,陈某某等人陪同马某某一起来到阿旗拉化肥,在装车过程中受到化肥管理人初一的阻拦,于是在2015年4月24日晚马某某又随陈某某、白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林东。被告人白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意下在林东镇双塔旅社宾馆房间内继续看守马某某,至4月25日早晨,马某某趁白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逃跑。经本院审理另查明,被害人马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收据、土地承包合同、郭宝军中国农业银行卡流水、关于花加拉嘎乡人大代表陈某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请示的批复、海颐大酒店宾馆结账单、办案说明、谅解书、协议书、撤案申请书;证人初某某、李某甲、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白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白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为索取债务而实施看守、跟随被害人马某某的强制行为,非法剥夺被害人马某某的人身自由,侵害了被害人马某某的人身自由权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三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白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对较小,应按照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白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景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笑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