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彦涛与杜俊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涛,杜俊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313号原告王彦涛,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杜俊阳,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彦涛诉被告杜俊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俊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杜俊阳从原告处借走农业银行信用卡一张,当时约定借用期限为一个月。后被告从该卡透支40000元。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信用卡和透支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2015年4月30日还款。但被告未将上述款项归还银行,致使原告将被告透支的款项归还银行。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到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杜俊阳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日,被告杜俊阳为原告王彦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颜)彦涛同志40000万元(肆万元整),还款日期4月30日借款人:杜俊阳2015年4月1日”。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杜俊阳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俊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彦涛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杜俊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鲁 会 锋审判员 董 爱 巧审判员 晁 晓 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艳晓(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