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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9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南宁顶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丽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顶诺商贸有限公司,成都丽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9673号原告广西南宁顶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表人程祖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英涛,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孟华(曾用名玉露露),公司员工。被告成都丽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骆永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南宁顶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丽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潘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顶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英涛、谭孟华,被告丽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顶诺公司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告方与被告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方向被告方各门店提供婴宝品牌的产品销售,结款方式为滚动结算,同时,被告方扣留原告方5000元货款作为信用保证金,至双方终止合作关系后全款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向被告方提供货物,被告方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5年4月,被告方尚欠原告方货款金额为24040元,因双方已经终止了合作,被告方还应退还5000元的保证金,因原告方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方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方立即向原告方支付货款24040元及信用保证金5000元;2、被告方向原告方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货款金额240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进行计算)。被告丽丰公司辩称,认可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是被告方不欠原告方货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顶诺公司(乙方)与被告丽丰公司(甲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丽丰宝贝连锁各门店销售婴宝品牌产品,销售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并约定结款方式为:滚动结算(乙方在向甲方配送第二批次所定货物后,甲方将向乙方支付第一批次货物款项,附加条款约定:…甲方将一次性扣压乙方货款5000元作为信用保障金,本款项于甲乙双方解除合作处理完售后问题后全款退还乙方,甲方合同签约人为骆永辉,乙方为玉露露。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合作,原告方按被告方要求向被告方门店供货,被告方通过简丽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方指定人员谭孟华、玉珍支付货款,因原告方陈述被告方尚欠部分货款及信用保障金未支付,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丽丰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为:骆永辉和简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方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送货单两份,均载明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收货单位为丽丰商贸有限公司,同时载明了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和金额,价款分别为15840元和43200元,收货单位签字处有“简兴发”的签字。原告方拟证明,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每次送货后都是由简兴发对货物进行签收,且简兴发系被告方股东简丽的父亲,双方对账付清货款后,被告方会将相应金额的送货单收回,该两份送货单上载明的货款金额共计59040元,被告方仅支付了35000元,余款24040元至今未付,被告方质证认为,送货单真实性有异议,收货人员并非被告方工作人员,该送货单未加盖被告方公司印章,不予认可。二、谭孟华银行卡账户流水,其中载明2015年4月5日和2015年6月16日,收到简丽通过转账存入金额分别为2万元和15000元,原告方拟证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方送的货物,被告方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货款35000元,余款未付,被告方质证认为,银行流水不能证明简丽向原告方支付的货款系代表被告方支付,不予认可。三、短信记录一份和中国移动收款收据一份,其中收款收据载明手机号为1343899466的用户为骆永辉。短信记录为原告方工作人员谭孟华通过其手机1810902****与被告方法定代表人骆永辉号码为1343899****的手机发送短信的记录,载明时间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5月5日,内容中涉及原告方向被告方法定代表人骆永辉催收货款,指定收款账户(指定账户分别为玉珍、谭孟华的银行账户),被告方回复转账付款金额的情况,其中2014年12月31日的短信中原告方询问“骆总,今天货款打了吗”,对方称“打了”,原告方回复“收到了,因为看到有个简丽的,谢谢您了”,对方称“没关系”;后2015年3月23日原告方发送短信内容为“一共五万九千零四十元,您就先把43200元的这个单子付了嘛,我现在跑市场开发新客户都需要资金的…”,并通过彩信发送送货单图片,送货单载明内容与原告方提交的送货单一致,对方称“我还没有看到我这边的单”,然后原告方回复“那行,你看了单子,然后再回复我好了”,之后原告方一直发送短信催款,“骆总…您尽量给我先结三万嘛”、“汇过来就告诉我一声,或者您备注一下”、“骆总…您什么时候把货款结了”,对方2015年4月2日回复称“不好意思这几天忙,给搞忘了,放心这周内肯定到位”、“到时候看情况我们在确定吧,能结我就一并结完”,2015年4月5日,原告方发送“骆总,今天打款么”,对方称“款安排了你查哈20000”,原告方回复“收到了”,原告方拟证明,原告方在合同终止后向被告方提供的货物,通过短信方式与被告方法定代表人进行了确认,且被告方还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被告方应当予以支付,被告方质证认为,短信内容真实性无异议,手机号也确系被告方法定代表人使用,但短信内容中并未提到被告方认可实际收到了该批货物,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尾款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方提交的送货单、银行流水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短信记录的真实性,被告方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大小,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评定。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收款收据、送货单、银行流水、公司章程、短信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至2015年3月13日终止,按照合同约定,合作过程中,被告方扣押了原告方5000元货款作为信用保障金,现双方合同已经终止,被告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原告方该笔信用保障金,故本院对于原告方主张被告方退还5000元信用保障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合同终止后,还向被告方提供了一批货物,被告方尚欠24040元未支付的请求,根据原告方与被告方法定代表人骆永辉的短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方于2015年3月18日还向被告方发送过一批价值共计59040元的货物,且原告方提交的送货单与短信记录中发送的送货单一致,被告方虽对送货单真实性和签收人员身份不予认可,但是被告方在短信沟通内容中并未予以否认,只是回复“还没有看到我这边的单”,且在之后原告方对其进行催收该笔货款时,被告方回复“这周内肯定到位”、“能结我就一并结完”的内容,后被告方短信中提到了的安排付款2万元也与当日由简丽转入原告方工作人员谭孟华账户的金额一致,足以认定原告方陈述在双方合同终止后,又向被告方提供了一批货物,被告方通过简丽的账户支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根据送货单载明金额,扣除原告方自认被告方已经支付的货款35000元,余款24040元,被告方应当予以清偿,故本院对于原告方主张被告方支付货款2404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于合同终止后的该批货物,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日期,故剩余货款应自原告方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10月19日)起进行计算,同时,原告方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进行计算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丽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南宁顶诺商贸有限公司退还信用保障金5000元;二、被告成都丽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南宁顶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040元及利息(以本金240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西南宁顶诺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0元,由被告成都丽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 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小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