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3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杭州泰格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杭州泰格电子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3089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306号。法定代表人:来连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俊杰,系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泰格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星发街15号。法定代表人:王佩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楼铭元,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诉被告杭州泰格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格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泰格公司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妍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杰,被告(反诉原告)泰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铭元、王媛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工集团起诉称:2012年8月15日,建工集团中标泰格公司新建厂房项目。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建工集团承建泰格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工程地点:余杭区枉山社区星光街以南。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杭州泰格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图纸所示全部土建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弱电安装工程,室外工程等。合同暂定价22526000元。合同约定工期360天。合同第26条约定发包方每月支付工程量85%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0%,工程经审计后支付工程决算价的3%。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后7个工作日支付支付1%,三年后7个工作日支付0.5%,五年后7个工作日支付0.5%。第九条竣工验收与决算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决算文件后90天内核定决算价款,逾期视为认可承包方所递交的决算。承包人提交决算报告第29天起,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发包人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工程于2012年9月27日开工,2013年11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施工过程中因为高温天气,泰格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以及泰格公司直接分包的幕墙分包单位等原因导致了工期的延误。但泰格公司至今只支付了工程款20087052元。建工集团于2014年7月2日将案涉工程的决算书提交给泰格公司。经建工集团计算,案涉工程实际总造价为23894855元。泰格公司在收到建工集团的决算书后,一直没有答复。按照合同约定,已经超过90天的时间,应视为认可建工集团的决算造价。2015年8月25日,在建工集团起诉之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3894855元,泰格公司于8月底前支付了200万元。同时,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与浙江蟠龙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因工期问题,由建工集团暂时支付给浙江蟠龙监理公司5万元增加的监理费,该笔费用由建工集团支付给泰格公司,再由泰格公司支付给监理方。费用按照合同工期处罚的约定处理。后建工集团支付了5万元监理费,但因工期延误责任也不在建工集团,因此,泰格公司应该退还5万元预付监理费给建工集团。综上所述,建工集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而建工集团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的施工,工程也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泰格公司一直未付清工程价款。经建工集团多次催促,泰格公司也未履行。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泰格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建工集团工程款3807803元;2.被告泰格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建工集团工程尾款欠款利息234727元(从2014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止,以3807803元为本金,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共计375天,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被告泰格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建工集团工程进度款利息62487元(从2013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1日止,共计290天,以1310806元为本金,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合计:4105017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建工集团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泰格公司支付原告建工集团工程款1807803元;2.被告泰格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建工集团工程尾款欠款利息234727元(从2014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止,以3807803元为本金,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共计375天,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被告泰格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建工集团工程进度款利息62487元(从2013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1日止,共计290天,以1310806元为本金,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4.被告泰格公司归还原告建工集团预付监理费50000元;5.本案保全费由被告泰格公司承担。被告泰格公司答辩称:一、有关建工集团的第一项请求,应当以审计为准。首先,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为固定价格,工程竣工后,双方尚在结算中,不存在“视为认可”的前提。故最终造价应当依法院委托的审计为准。其次,本工程实行监理,有关工程进度款、结算款等原告均应先提交给监理工程师,“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发包人不支付工程款”。但建工集团并未将决算报告提交监理审核,当属建工集团未履行约定的结算程序。其三,建工集团提交的《决算付款报审表》上未有签字、未盖公章,也未按约交监理单位审核,故未能及时决算建工集团也有责任。二、30万元押金不属工程款,亦与建工集团的诉请无关。工程自开工当月起就延误计划工期,建工集团在2013年春节前同意交纳30万保证金并承诺如工期逾期,保证金可没收。现工期逾期53天,保证金应当没收。如建工集团对此有异议,应当另案提起确认之诉。三、有关原告建工集团的第二、第三项利息请求不成立。1、计算利息的前提条件不成立。建工集团的第二、第三请求,应当经审核的基础上才能确定。2、外墙不在本合同范围内,所以原告建工集团单方送审的655352元,当然不能计算在答辩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基数内。3、原告建工集团工期逾期等违约金26.9万元应当在结算时冲抵。4、原告自2013年9月份后就未再申报进度款。无疑,2013年10月、11月(至13日)的进度款,不能算作泰格公司逾期支付的基数。5、每次付款均应“优惠率89%”,即竣工验收后21714779×优惠率89%×90%=17393538元,但已付18962594元;决算审核后21714779×优惠率89%×95%=18359846元,但已付19962594元。6、假设答辩人有迟延付款,也应当自2013年7月2日起加90天为自2013年10月1日起算。7、工程总价中应留2%的质保金,该部分不能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四、有关建工集团延误工期的理由。建工集团所陈述因“高温天气、泰格公司迟延付款、泰格公司直接分包”而延误工期的理由不值一驳。1、2013年夏季并没有比往年有更高、更多的高温天。2、建工集团自2012年11月起就已迟延计划工期,每次监理单位、泰格公司在《付款报审表》上注明迟延天数、要求加快进度,并顺延付款和要追究违约责任等内容,建工集团对该类注明内容从未提出异议。据此,足以认定建工集团认可泰格公司顺延付款的行为。3、泰格公司直接分包的干挂工程有待建工集团承揽相关部位的“里子”工程完成后才能进行干挂的“面子”工程。因建工集团的迟延,干挂工程自2013年9月中旬才开始。所以,工期延误共与泰格公司的直接分包无关。4、因建工集团一开工就逾期工期,故在2013年2月建工集团与监理单位就原告逾期工期应承担监理费的纠纷达成协议。据了解建工集团已支付2个月的监理费5万元。建工集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对案涉工程的合同价款、工期、质量、付款条件、决算方式、违约责任做出了约定的事实。2.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建工集团中标案涉工程的事实。3.开工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27日开工的事实。4.结构验收申报表、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于2013年11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主体结构验收后已经具备了干挂的条件的事实。5.决算书两套,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实际工程造价为23894855元的事实。6.文件发放记录表一份,用以证明泰格公司已经于2014年7月2日收到建工集团的结算书,以及施工过程中收到多份施工联系单的事实。7.工程款支付函、工程款支付催款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建工集团多次向泰格公司发函催讨工程款并要求结算,但泰格公司未予理睬的事实。8.工期事项的联系函,联系单、关于连续高温对施工进度缓慢的报告,浙江工人日报一份,关于切实做好杭州市建筑工地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各一份,用以证明因为雨雪天气,泰格公司直接分包单位等原因造成了工期延误的事实。9.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3894855元的事实。10.关于杭州泰格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生产厂房、综合楼工程工期的增加超出部分监理费支付事宜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以及监理方达成协议,由建工集团暂时支付5万元的监理费,但最终费用按照合同工期处罚条款一并处理的事实。11.杭州泰格电子电器生产厂房配合协议、工期延误经济责任报告、结算付款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幕墙干挂工程由泰格公司直接分包给杭州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而幕墙工程工期延误达到71天的事实。被告泰格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1.付款报审表十份,用以证明每月的进度款均应按“应付款×优惠率89%×85%”的比例计算并支付;按此计算,被告并未逾期付款,每次付款均应先交监理单位审核后交泰格公司确认的事实。2.监理合同(摘要)一份,用以证明付款应先经过总监理工程师审核后被告才付款;否则,泰格公司有权不付款的事实。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围墙工程是另有合同,如有争议应当经审计确定的事实。反诉原告泰格公司反诉称:泰格公司与建工集团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建工集团中标承揽泰格公司的新建厂房工程,合同价为22526000元,合同工期为360天,如因建工集团的原因迟延工期每一天罚款5000元,以此类推,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签约后,泰格公司依约提供资料等义务,工程于2012年9月27日开工,应于2013年9月21日前竣工。但建工集团自2012年9月起就逾期,至2013年11月13日才竣工,实际逾期53天。故根据合同约定,建工集团应当承担逾期工期违约金(罚款)265000元。现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建工集团赔偿反诉原告泰格公司逾期工期的违约金265000元。反诉原告泰格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摘要)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该合同,约定由建工集团中标承揽泰格公司的新建厂房工程,合同价为22526000元,合同工期为360天,如因建工集团的原因迟延工期每一天罚款5000元,以此类推,最告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的事实。2.开工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于2012年9月27日开工,按约应当于2013年9月21日前竣工的事实。3.付款报审表十份,用以证明:自2012年11月起建工集团开始逾期,泰格公司数次提出应“顺延付款和违约事项”,建工集团收到该表及进度款时从未表示异议的事实。4.竣工验收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实际于2013年11月13日竣工,逾期53天的事实。反诉被告建工集团答辩称:工期逾期的事实存在,但责任不在建工集团,请法院驳回泰格公司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建工集团反诉部分未提交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证如下:本诉部分的证据:建工集团提供的本诉部分的证据,经泰格公司当庭质证,对证据1-4,三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在证据一的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程序是:建工集团将付款报告先交监理单位审核,监理单位审核后交泰格公司确认。建工集团在进度款的支付履行了该程序,在结算时并未将决算书提交给监理单位;对证据5、6,证明对象有异议。因泰格公司对该决算书有多处异议而退还给建工集团的董一飞,建工集团收回后未根据实际重新修改。故对该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建工集团提交的结算报告的第2页上签字盖章,但是原来的付款结算报审表上是没有签字的。有关围墙、配电房不在本合同范围之内且并未验收。对证据7,证明对象有异议:泰格公司并未拖欠工程款。自2013年9月份后,建工集团即未申报2013年10月、11月的进度款,也未申报竣工后应付至90%的竣工款。截至2013年12月26日建工集团来函日止,应付工程款为(21714779元×优惠率89%×85%)16427230元,泰格公司已付17086136元(围墙124458元不再其中,下同);系多付。截至2014年7月,因建工集团并未申报付款,但泰格公司又支付377.2万元,合计为20858136元,即超过竣工验收后应付至90%的17393538元,也超过决算审计后应付至95%的18359846元;对证据8,给浙江南方装饰公司《关于外墙干挂工期延误的联系函》、杭州创辉公司《关于水磨石空鼓报告》两份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结合建工集团2013年9月份的《付款报审表》上监理单位注明建工集团“至本月延期工期50天”。10月1日起至11月13日为44天,在这期间两家单位均赶工完成了各自的工作。所以,不存在“雨雪天气,泰格公司直接分包单位等原因”;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条不予认可,因为泰格公司拖欠银行存款400多万,25日是泰格公司发工资的时候,后来泰格公司向建工集团打报告,要求解封100多万,当时写这个协议书是基于泰格公司要解封,这个协议书是建工集团单方制作,并要求泰格公司不能改动直接签,否则不同意解封。泰格公司是为了给员工发工资,所以签了。但是对协议的第一条泰格公司是不予认可的;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要求超过工期的监理费用应由建工集团承担,现建工集团要求返还,应向监理单位主张,而不是向泰格公司主张;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石材干挂是面子工程,要建工集团主体施工完之后,才能进行表面的装饰,不能证明建工集团的证明对象。对后面的附件,因系复印件,故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建工集团提供的本诉部分的证据1、2、3、4、5、6、7、8、9、10、11(除证据11附件外)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证据内容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11的附件,因建工集团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泰格公司提供的本诉部分的证据,经建工集团当庭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进度款的支付需要有报审的过程。后面竣工验收后的尾款,包括结算价格的尾款,是不需要这个程序的,应按照双方的合同履行;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是泰格公司与监理单位签订的,不能对抗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后面竣工验收后的尾款,包括结算价格的尾款,是不需要这个程序的,应按照双方的合同;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围墙是属于附属在泰格公司总工程范围之内。建工集团认为属于工程承包的范围之内。建工集团认为围墙和配电房被告已经实际使用,应视为合格工程。围墙为固定价格,建工集团只是在结算的时候一起做进去了,不需要再审核。在协议中泰格公司也已经认可,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泰格公司提供的本诉部分的证据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内容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关于反诉部分的证据,泰格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建工集团当庭质证,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建设工程的施工计划是整体考虑的,关于报审表中泰格公司提出的延误的事实,建工集团也没有认可,是泰格公司单方书写。其中包括了很多不可抗力因素,整体的实际工期并无延误,即使延误责任也不在建工集团。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只是超过了合同工期53天,但不能证明超期的责任在建工集团。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泰格公司提供的反诉部分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内容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5月6日,泰格公司与建工集团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围墙合同)一份,约定泰格公司将泰格公司新建厂房围墙发包给建工集团施工。承包内容为施工图中的围墙内容。(不包括电动门、电线及灯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第一期工程为155573元,合同价款第二期为200907元。合同签订付40%,金额为62229元,围墙砖砌完成付40%,金额为62229元。工程完成付20%,金额为31115元。第二期工程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付40%,金额为80363元,围墙砖砌完成付40%,金额为80363元,工程完成付20%,金额为40181元。如现场实际情况与图纸不符合时,用联系单的形式按实际调整。2012年,泰格公司就新建厂房工程对外进行招标。2012年8月15日,泰格公司向建工集团发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通知建工集团中标。2012年8月21日,建工集团(发包人)与泰格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建工集团承建泰格公司新建厂房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图纸所示的全部土建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弱电安装工程、室外工程。合同价款22526000元。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总360日历天。双方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约定为:本月已完成工程量、承包方在下月5日前将工程进度款报给监理单位,监理单位在10天内核实已完成工程量交由承包方签字确认后送发包方,发包方在10天内支付完成工程量全款的85%,逐月核算按月支付,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合同价款的90%,工程决算经审计后支付决算价的95%,余5%留做质量保修金。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决算价的3%,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决算价的1%,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三年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决算价的0.5%,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五年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决算价的0.5%。双方关于施工工期的约定为:360日历天为合同工期,如因承包方原因延迟工期每一天罚款5000元,以此类推,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发包人现场总代表王明敏,负责现场协调、监督等。合同关于竣工验收与结算的约定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泰格公司生产厂房、综合楼工程于2012年9月27日开工,于2013年11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施工总日历天数为413天。2013年11月5日,泰格公司支付建工集团工程款合计15210594元。2014年1月6日,泰格公司支付建工集团工程款16962594元。2014年1月23日,泰格公司支付建工集团工程款共计18962594元。后泰格公司又支付建工集团1124458元。2015年8月26日,泰格公司支付建工集团工程款共计22087052元。建工集团分别于2013年8月11日、2013年9月10日两次发函给泰格公司,要求延长工期,泰格公司未予确认。2014年7月2日,泰格公司的现场代表王明敏签收建工集团制作的《杭州泰格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生产厂房、综合楼工程决算书》及《杭州泰格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生产厂房、综合楼工程(围墙、配电房)决算书》。《杭州泰格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生产厂房、综合楼工程决算书》载明的审核价为655352元,其中围墙合同造价356480元,配电房造价288252元,消防材料检测费10620元。《杭州泰格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生产厂房、综合楼工程(围墙、配电房)决算书》载明的审核价为23239503元,其中主体结顶押金300000元(建工集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给泰格公司的款项)。2014年1月28日,建工集团与泰格公司签订关于杭州泰格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生产厂房、综合楼工程工期的增加超出部分监理费支付事宜一份,载明:1、工程工期的增加在工程决算时根据合同条款处罚计算;2、由于年前监理单位需支付监理人员工资,工程工期增加产生的监理费先暂定为100000元整,施工单位由项目部先预付50000元给建设单位,该50000元款项作为预付延误工程工期处罚金在工程决算时根据合同条款一并计算。2015年8月25日,建工集团(甲方)与泰格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经甲乙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总决算造价为23894855元。其中乙方已经支付了工程款20087052元。二、乙方同意于本协议签订当日支付甲方工程款200万。支付方式为:甲方向余杭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乙方的财产保全的同时,乙方将工程款200万元支付给甲方。三、乙方认为甲方在施工期间存在的工期、民工安全问题存在异议,乙方要求与甲方项目经理另行协商。四、2015杭余民初字第3089号一案中甲方的其他诉讼请求,甲乙双方可另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就配电房工程签订书面合同。本院认为:建工集团与泰格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结算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本诉部分为:一、泰格公司生产厂房、综合楼工程(包括围墙、配电房、消防检测费、主体结顶押金)的工程造价问题。二、泰格公司是否应支付建工集团逾期付款利息。反诉部分为:建工集团是否应支付泰格公司延期竣工的违约金。关于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25日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双方确认为23894855元。泰格公司虽抗辩签订造价结算协议书系建工集团单方制作,但其已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确认,应视为认可该协议书内容。由此,涉案工程的造价应为23894855元。因双方关于厂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为5%,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满两年,尚余1%的质保金(即229395.03元)未到期,应予以扣除。现泰格公司已支付建工集团22087052元,尚应支付1578407.97元。关于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二,泰格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应支付建工集团逾期付款的利息。关于建工集团主张的工程进度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合同价款的90%(即20273400元),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至2014年1月23日,泰格公司支付建工集团工程款为18962594元,余1310806元未付。泰格公司应支付建工集团工程进度款利息(以1310806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56801.59元)。泰格公司关于工程进度款有优惠89%的抗辩,因建工集团主张应付工程款系竣工验收合格后应付的款项,该款项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合同价款的90%,泰格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应享有89%的优惠,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建工集团要求泰格公司支付工程尾款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损失分段计算为159520.34元。2015年11月24日,涉案厂房工程竣工验收满二年七个工作日,泰格公司应支付建工集团工程款23665459.97元(涉案工程的结算总价减去厂房工程的质保金1%),泰格公司已经支付22087052元,尚应支付1578407.97元,自2015年11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以1578407.9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行计付。关于反诉部分的争议焦点,涉案工程双方约定合同施工总日历天数为360天,实际施工总日历天数为413天,比约定的时间延迟了53天。泰格公司认为延期竣工系建工集团的原因,建工集团认为延期竣工系高温天以及泰格公司自行分包工程存在延期的原因。本院认为,建工集团向泰格公司发函要求泰格公司延长工期,泰格公司未予确认,建工集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泰格公司自行分包的工程存在延期,且在工程的进行过程中,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多次在付款报审表上载明涉案工程延期情况,故应认定系建工集团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双方合同约定的延误一天的违约金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并不存在过高的情形,故本院对此不予调整。由此,建工集团应支付泰格公司工期延误的违约金265000元。建工集团要求泰格公司支付预付的监理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工期延误的责任在建工集团,且该监理费用非为泰格公司垫付,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建工集团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泰格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泰格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578407.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泰格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进度款的利息损失56801.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泰格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尾款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24日的利息损失为159520.34元,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578407.9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行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泰格电子电器有限公司逾期竣工的违约金2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1820元(已减半收取),由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45元,由杭州泰格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0475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2638元,由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00元,由杭州泰格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8元。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杭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69元,杭州泰格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冯 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