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王永田与吴洪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田,吴洪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738号原告王永田。委托代理人王良田。被告吴洪亮。委托代理人王峰燕,潍坊潍城鑫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淄博支公司”),驻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龙御大厦20楼。负责人李延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该单位职工。原告王永田与被告吴洪亮、永安保险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田的委托代理人王良田、被告吴洪亮及委托代理人王峰燕、被告永安保险淄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9日7时许,被告吴洪亮驾驶鲁G×××××号轿车沿宝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潍安路西3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宝通街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高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洪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永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洪亮为鲁G×××××号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2117.6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洪亮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为涉案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先行承担,不足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依法分担。被告永安保险淄博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对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7时许,被告吴洪亮驾驶鲁G×××××号轿车沿宝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潍安路西3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宝通街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高新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洪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G×××××号轿车为被告吴洪亮所有,在被告永安保险淄博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永田发生事故后到潍坊高新人民医院、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胫腓骨骨折、右大腿损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90天(费用20元/天)。依据该鉴定意见,原告王永田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1072.89元,提交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潍坊高新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潍坊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发票及门诊单据十份。2、误工费10800元,原告误工180天,原告受伤前系潍坊鼎龙物业有限公司保安,每月工资1800元。3、护理费892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媳妇王洪莉、妻子江秀琴护理,出院后由妻子江秀琴护理,提交原告儿媳王洪莉单位请假条、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王洪莉每月3700元,原告妻子江秀琴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4、营养费270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5、伙食补助费420元,按照每天30元,住院14天。6、交通费2100元,请求法庭酌情认定。7、鉴定费2188元。8、伤残赔偿金40910.8元,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提交南埠口社区证明一份。9、精神损失费3000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据鉴定意见。对原告上述主张,被告吴洪亮质证称:1、医疗费:对高新区人民医院所花费费用待原告提交相应门诊病历依法认定,其他无异议。2、误工费:因原告已经是66周岁,不应当主张误工费,对于原告鼎龙物业的工资证明不认可。3、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儿媳王洪莉的相关证明不能证实其工资确实扣发,且根据工资条证实其工资已经超出3500元,应提交其个人完税证明证实其收入情况。4、伤残赔偿金:原告户口登记地是高新区清池街办埠口村,是农业户口,原告应提交政府文件证明原告所居村已经改为城市社区,对于原告提交的南埠口社区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主张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6、营养费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7、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8、后续治疗费依法认定。被告永安保险淄博支公司质证称,同被告吴洪亮的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答辩,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单位证明、工资表、被告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吴洪亮驾驶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相撞并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吴洪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对此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3107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18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提交的失地证明,本院按照城乡结合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8772.8元[(11882元+29222元)÷2×14年×10%];关于原告的误工费,综合原告的年龄、原告提交的相关误工损失证据,本院参照农村劳动力收入标准适当支持原告误工费损失9786.08元[(11882元+7962元)÷365天×180天];关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原告提交的王洪莉护理费损失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按照护工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6989.84元[67.21元/天×(14天×2人+76天×1人)]。关于原告的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1800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必然支付交通费,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王永田的各项损失为89229.61元。因被告吴洪亮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淄博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107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41292.89元,由被告永安保险淄博支公司基于交强险先行赔偿10000元;误工费9786.08元、护理费6989.84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28772.8元共计45748.72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由被告永安保险淄博支公司基于交强险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剩余损失33480.89元,应由被告吴洪亮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6784.71元(33480.89元×8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基于交强险赔偿原告王永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5748.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洪亮赔偿原告王永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784.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元,保全费720元,由原告王永田负担300元,由被告吴洪亮负担15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玉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凯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