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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2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春泉与李文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九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泉,李文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2359号原告王春泉,男,汉族,1982年9月22日生,现住九台市。被告李文才,男,汉族,1974年7月23日生,现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张宝禄,长春市德翰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王春泉与被告李文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泉与被告李文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泉诉称,2014年原告与李明宇合伙经营卡伦镇可欣食府饭店,经营所用房屋系从被告处租赁。因被告违约导致可欣食府不能正常经营。2015年1月5日经原、被告及李明宇三方协商解除可欣食府的租赁合同。被告赔偿原告及李明宇经营期间各种损失合计人民币35万元。并约定被告在2015年2月17日前把钱打到原告账户。李明宇和原告约定此赔偿款作为合伙期间对原告的经济补偿,归原告所有。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付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此款。故原告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35万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给付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才辩称,原告诉状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35万元及利息。被告同意应该以有资质的单位评估作价为标准给予赔偿。因为这里存在“最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事实是:一、2014年1月8日被告与案外人李明宇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此合同第五项第三条规定租赁期间的防火、防盗安全保障责任由乙方负责,与甲方(出租方李文才)无关。在所谓的协议合同中将消防费强加给被告,所以此赔偿合同显失公平。二、被告在2015年1月5日签订的协商合同中甲方(被告)赔偿乙方(原告)房费、消防费等等,共计35万元。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赔偿协议无效。三、被告在签订赔偿协议合同时曾口头协商,先写35万元,最后以评估为准,所以此合同的生效是附条件的,待条件成就时才生效。所以,原告现在诉讼被告要求赔偿不当,被告申请委托有关部门给予评估作价后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案外人李明宇于2015年1月5日签订协议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位于九台市卡伦镇卡伦胡大街老管委会楼可欣食府合同解除。被告赔偿原告房费、消防费、等等共计350000元。被告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在2015年2月17日前把钱打到原告账户,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因被告没有支付赔偿款,原告起诉。上述合同中涉及的房费因双方没有写明具体数额,根据双方的证据,证明原告已经使用被告的房屋6个月(自2014年3月1日租房起至2014年9月7日被告将原告经营的可欣食府停电止),2014年支付被告年租金150000元,扣除使用6个月的房租费75000元,应在被告赔偿款350000元中予以扣除75000元;房屋租赁期限8年,支付消防费70000元,经营6个月,扣除使用6个月的消防费4375元=70000元÷8年×0.5年,应在被告赔偿款350000元中予以扣除4375元。以上共计应在被告赔偿款350000元中予以扣除75000元+4375元=79375元;原告因解除合同应得被告赔偿款为270625元=350000元-79375元。被告要求鉴定之事,经与多家评估机构协商,均表示只有照片,无现场,没有办法鉴定。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和有关部门出具的书证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李明宇之间达成的协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被告没有给付赔偿款而引发诉讼,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350000元中合理部分即270625元,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利息一事,虽然双方协议中没有约定给付利息,但应按约定给付赔偿款之日即2015年2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为宜,以本案确定的赔偿款270625元为计息基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春泉赔偿款人民币270625元。二、被告李文才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70625元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负担1191元,被告负担5359元;邮寄费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学代理审判员  王连生人民陪审员  姜树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