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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2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215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和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2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先后三次在本市实施盗窃,具体如下:一、2014年11月4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龙岗区志健广场维德里便利店门口,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盗走,随后其在逃离现场时被派出所巡防员发现并被抓获。后被告人王某因本次盗窃于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二、2015年9月9日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福田区八卦岭21栋楼下通道,将被害人沈某的一辆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9元)盗走。三、2015年9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福田区八卦二路沃尔玛商场门前水池旁边,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9元)盗走,随后其将自行车藏匿在附近的垃圾房后面。不久派出所视频员找到被盗自行车,并在附近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物证:涉案自行车的照片;2.书证:被告人王某身份材料,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材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潘某、孔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沈某、李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及附近监控录像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盗窃被行政拘留的十五日,亦应依法予以扣除,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平建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君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