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乐少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陆某与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乐少民初字第00129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孙韬,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博涵,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邹某甲。原告陆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韬、刘博涵、被告邹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1年生育一女邹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又生育一女邹某丙。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而且缺乏夫妻间起码的情感交流和夫妻生活,使得双方的感情日渐疏远,直至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08年起,被告与异性保持同居关系并生育一子,为此在多位亲友和领导主持下,双方签署《声明书》,被告保证与异性断绝往来,否则放弃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之后被告不仅丝毫不予悔改,继续与异性保持同居关系。原告曾试图挽回与被告的夫妻感情,但是几经努力,双方感情仍没有好转的迹象,毫无效果,致使原告对婚姻失望。近期,原告抱着“好聚好散”的心态曾试图与被告协商解决离婚事宜,但是被告一拖再拖,毫无诚意。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8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后调解和好。其后,被告仍与第三者保持密切关系,导致夫妻感情无法维系更难以修补。2014年9月22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女儿邹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0元;3、依法分割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判令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还没有到离婚的程度。我有时为了企业的发展可能没有考虑到原告的感受,我的精力也是有限的,有时没有做到对家庭和子女的责任。我也不能做到两全其美,有时双方都比较要强,造成感情对立,我的想法是我在外经营好企业,原告在家里带好小孩,我们的婚姻还是幸福的。我认为原告还是受外人的一些说法影响,自己思想上一时想不通,只要平静一点,我们的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和好的。这么多年我经营企业也不容易,也是为了这个家庭,希望原告能看到我对婚姻作出的改变,不要只看到我的缺点,也不要总是提一些我做不到的要求。经审理查明,陆某与邹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1年生育一女邹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又生育一女邹某丙。在婚姻存续期间,邹某甲与婚外第三者生育一子,夫妻为此产生矛盾,2013年陆某曾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调解和好后,邹某甲平时均与陆某、小女儿邹某丙一起居住在家中,共同生活,2014年春节双方还一起外出旅游。2014年中秋节邹某甲到第三者处吃了顿晚饭后回到家中。陆某认为邹某甲迟迟未能与第三者作出了断,2014年9月22日陆某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邹某甲认为他已经积极改变,但是这需要时间,中秋节去也只是去看看儿子,希望与陆某和好,不同意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陆某认为邹某甲跟第三者的事情解决不了,主要是他们之间的关系、小孩的事情故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在陆某与邹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开办了江苏友邦精工实业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声明书、(2014)张乐少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称:我和第三者的事情已经发生了,我也知道是错的,但是原告总是纠结于这个事情,看不到被告的优点,被告想好好把企业经营好,与原告好好生活。我现在也不怎么跟第三者联系了,就是隔一两个月给她打电话问问小孩的事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已经20多年,双方一起经历了风风雨雨,在共同生活期间通过双方的努力,开办了多家企业,创造了多笔财富的同时为社会、为地方经济也作出了巨大贡献,且双方也生育了子女,一女年纪尚小,现正处在成长的关键期,双方特别是被告应该懂得珍惜,相互依靠、相互作伴、相互扶持,遇事要多商量。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发生婚外情并生育一子,责任在于被告,但经本院两次裁判后,被告也积极作出改变,其自己也努力争取解决问题。希望原、被告都能面对现实,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多加强沟通、交流,坦诚相见,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经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婚姻关系现状等综合分析,尚不足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希望原、被告能够同心同力,相互替对方着想,一起解决问题,继续把感情维系好,把女儿带好,把企业办好,把家庭经营好。被告更应积极努力解决问题,争取获得原告的信任,重拾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沈 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麒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