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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3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与刘文峰、焦艳梅、徐水凤、刘文龙、焦建东、王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刘文峰,焦艳梅,刘文龙,徐水凤,焦建东,王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30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营业场所,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负责人王雪冬,行长。委托代理人要波,男,20岁,回族,公司职员,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代理人刘嘉元,男,25岁,汉族,公司职员,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刘文峰,男,36岁,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焦艳梅,女,41岁,汉族,交通警察,现住址同上。被告刘文龙,男,41岁,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徐水凤,女,40岁,汉族,个体户,现住址同上。被告刘文龙、徐水凤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国,巴彦淖尔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二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建东,男,41岁,汉族,交通警察,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王海燕,女,39岁,汉族,个体户,现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乌拉特前旗支行)诉被告刘文峰、焦艳梅、徐水凤、刘文龙、焦建东、王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乌拉特前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嘉元、被告徐水凤及被告刘文龙、徐水凤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峰、焦艳梅、焦建东、王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乌拉特前旗支行诉称,2010年4月20日,原告与刘文峰签订了借款27万元的借款合同,于2010年4月20日支用27万元贷款,还款期限为5年,每月等额本息归还贷款,借款利息为年息8.1%,如逾期加收50%的罚息。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又与被告签订编号为乌前字101041002101号、乌前字17084号房产的抵押担保合同,被告用自己所拥有的乌前字第101041002101号、乌前字17084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被告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2010年4月20日就抵押事宜办理他项权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为原告,证书编号为蒙房他证乌拉特前旗字第1010410021**号及蒙房他证乌拉特前旗字第1010410021**号,贷款途中客户归还贷款本金8万元,后于2012年3月6日通过额度内支用贷款将归还的8万元本金全部二次支用,客户从2014年1月20日开始发生逾期,经催收借款人一直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29322.14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9月1日的利息为1.05万元,后期利息从2015年9月2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且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邮储银行乌拉特前旗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2、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和贷款房款单以及借据各二份,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明刘文峰2012年3月6日借款8万元。3、刘文峰和焦艳梅身份证复印件6份、结婚证3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和婚姻状况。4、房产证2份及抵押合同1份、房屋他项权证2份,证明抵押的事实和等级的事实。5、谈话记录两份,证明抵押人担保借款的事实。被告徐水凤、刘文龙庭审辩称,一、答辩人只承担27万元的担保责任。2010年4月份,刘文峰向原告银行贷款27万元,答辩人刘文龙、徐水凤愿为其提供担保。2010年4月20日,在原告拟好的格式担保合同上签字对此答辩人应该承担偿还责任。据悉这27万元已偿还的仅下欠4万元的本金和利息,本来我们是依约偿还的,突然又增加了8万元的贷款,这事担保人一概不知,所以对下欠部分也无心偿还。答辩人还愿继续承担2010年4月20日刘文峰贷款27万元的贷款下欠部分的偿还。二、2012年3月6日的8万元贷款不在担保范围:答辩人在2010年4月20日与原告签署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中没有约定担保人承担的是无限担保责任。本案中原告将刘文峰又一笔8万元的贷款加在一案起诉,让答辩人对此笔贷款也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至于原告与刘文峰有什么合同,只要二答辩人签字画押,对答辩人都没有约束力,答辩人概不负责。被告刘文峰、焦艳梅、焦建东、王海燕未作答辩。经质证,被告刘文龙、徐水凤对原告提供1号证据中的抵押合同认可,借款合同不认可;2号证据不认可,认为和抵押人没有关系,没有对8万元的贷款进行抵押;3号证据认可;4号证据认可,焦建东、王海燕的抵押合同和他项权证书不认可,与其没有关系;5号证据不认可,肯定没有在家中谈话,字是我签的字。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举证、质证、认证,本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被告刘文峰与原告邮储银行乌前旗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额度,本合同所称借款额度,系指甲方根据乙方的信用评价及乙方提供的担保而确定的,乙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申请支用的借款本金的限额。对于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在借款额度有限期间内,只要乙方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借款额度,乙方可以连续申请借款,不论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但在任何时点乙方所申请的借款本金金额与乙方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借款额度。对于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乙方可以多次申请借款,但乙方可支用的借款本金金额与乙方累计已经支用的借款本金金额不得超过借款额度。本合同所称的额度借款,系指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额度所发生的借款。甲方向乙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7万元。第二条借款额度有限期间为10年,自2010年4月20日至2020年4月20日。额度有效期间的前五年借款人可以申请贷款,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即额度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到期日。第三条、借款额度的使用与可用额度。(一)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乙方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未生效前,甲方有权拒绝乙方的借款申请。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仅限于借款人刘文峰使用。(二)可用额度是指乙方在每次使用时,根据本合同项下已经发生的支用情况计算得出的,本次可以支用的最高金额。可用额度可以通过乙方本人账户支用。在额度从未使用之时可用额度等于借款额度。第四条、借款支用账户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乙方可以在可用额度范围内通过本人账户支用额度。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乙方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甲方审核同意并经乙方确认后,甲方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第十条约定额度有效期满,额度自行终止。若在额度有效期内,乙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甲方有权终止对乙方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1、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第八条、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第十三条、乙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甲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日,被告刘文峰与原告出具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额度支用单中标明借款人为刘文峰,借款金额为27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人申请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当前贷款执行利率的1.5倍。2010年3月10日,被告焦建东、王海燕、刘文龙、徐水凤给原告出具了谈话记录,谈话记录中载明被告焦建东、王海燕、刘文龙、徐水凤自愿用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用于刘文峰向原告申请贷款。2010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文龙、徐水凤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第一条该房地产坐落于乌拉山镇十五区,建筑面积为93.34平方米,评估价值25万元。担保价值为25万元,担保范围为被担保职务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有关税费。第二条,甲方将上述房地产及其附着物之全部抵押给乙方。第四条、设定抵押之房地产担保范围为被担保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有关税费。第五条、抵押期限为10年,从2010年4月20日起到2020年4月20日止,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蒙房他证乌拉特前旗字第1010410021**号。2010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焦建东、王海燕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第一条该房地产坐落于乌拉山镇五区,建筑面积为94.17平方米,评估价值20万元。担保价值为20万元。第二条,甲方将上述房地产及其附着物之全部抵押给乙方。第四条、设定抵押之房地产担保范围为被担保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有关税费。第五条、抵押期限为10年,从2010年4月20日起到2020年4月20日止,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蒙房他证乌拉特前旗字第1010410021**号。2012年3月6日,被告刘文峰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在个人额度内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8万元,经审核,借款人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总额度为27万元,当前可用额度为86830元,额度支用期截止到2020年4月20日,符合借款支用条件。同意借款人申请借款8万元,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一、本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5%,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刘文峰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标明借款人为刘文峰,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7年3月6日,贷款利率为9.3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刘文峰从2014年1月20日开始发生逾期,经催收一直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29322.14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9月1日的利息为1.05万元,后期利息从2015年9月2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且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刘文峰与被告焦艳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诚信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文峰向原告邮储银行乌拉特前旗支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邮储银行乌拉特前旗支行作为贷款人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文峰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且被告刘文峰从2014年1月20日开始逾期,原告邮储银行乌拉特前旗支行有权采取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另被告焦艳梅与被告刘文峰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文峰、焦艳梅给付剩余全部贷款总额129322.14元及利息(罚息为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的1.5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水凤、刘文龙、焦建东、王海燕在《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签字、捺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徐水凤、刘文龙辩称,答辩人只承担27万元的担保责任,2012年3月6日刘文峰的8万元贷款不在担保范围内,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徐水凤、刘文龙对于2010年4月20日的贷款进行抵押担保是认可的,对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亦无异议,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被担保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有关税费,而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刘文峰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徐水凤、刘文龙对于主合同的本金、利息、罚息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被告刘文峰于2012年3月6日申请的8万元贷款亦未超出可循环使用额度,故对被告徐水凤、刘文龙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峰、焦艳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邮储银行乌拉特前旗支行借款本金129322.14元及全部利息(罚息为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的1.5倍);二、原告邮储银行乌拉特前旗支行对被告徐水凤、刘文龙、焦建东、王海燕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6元,由被告刘文峰、焦艳梅、刘文龙、徐水凤、焦建东、王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睿审 判 员  柳海梅人民陪审员  郭俊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晓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