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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行审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青岛市城阳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张海红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岛市城阳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张海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城行审字第110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城阳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华城路三小区16号楼,组织机构代码32601205-2。法定代表人郭春庆,系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张海红,女,1984年10月9日生,汉族,现住胶州市。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城阳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对张海红计生行政征收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青城费征字[2014]208-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青城费征字[2014]208-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执行。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青岛市城阳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青城费征字[2014]208-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并于同日依法留置送达。2015年11月4日依法留置送达《履行义务催告书》,催告被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青岛市城阳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青城费征字[2014]208-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行政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青岛市城阳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申请本院执行的青城费征字[2014]208-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洪文人民陪审员  黄 燕人民陪审员  孙伟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晓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