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眉民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成都中铁岷山建筑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与四川金顶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中铁岷山建筑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民初字第1996号原告:成都中铁岷山建筑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龚继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兵,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梦颖,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法定代表人:杨学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彧,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成都中铁岷山建筑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建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中铁岷山建筑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兵、李梦颖和被告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中铁岷山建筑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被告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专用铁路大修工程进行施工招标,原告成都中铁岷山建筑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9日被确定为中标人。2012年12月1日正式签订专用铁路大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8664853元,其中专业分包1233450元。后因招标方的工程设计本身存在缺陷致使施工方在实际施工中遇到问题,额外增加了一部分工程量,双方为确认这部分增加的工程价款又再次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确认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为9264024元,即工程总价款为27928877元。该项目于2014年9月22日进行了竣工验收。至今,被告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仅付款20636094.61元,扣除专业分包的1233450元,被告尚欠6059332.39元未付。并且根据合同第12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误工损失费75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59332.39元及误工费7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逾期未付部分金额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成都中铁岷山建筑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明一组,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具有履行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应资质。2、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书一组,证明(1)补充协议书对已完工程量进行确认,并在此基础上确认了新的价款,是具有结算性质的文件;(2)双方对工程价款、工程内容等作出了约定;(3)建设施工合同第31条对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3、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实际交付使用。4、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是24144436元,实际收到金额总计23815263元,最终确认就本案争议的工程项目原告实际收到了20636094.61元。5、投标文件(12页)、中铁八局出具的单价说明一组,证明(1)投标文件里对固定单价有明确的计价标准;(2)金顶公司委托中铁八局提供的单价说明有增量部分固定单价的计价标准,经过双方确认;(3)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59332.39元。6、乐山恒信公司出具的初步审计报告一份,证明欠款的责任方在于被告。7、收发登记一份,证明本工程的误工事实、损失情况已通过书面形式报送被告方及监理部门,并有签字确认。8、误工费情况说明一份,证明(1)误工费依据、计算标准;(2)双方在初步协调过程中确定误工费为818270元,现我方诉请的75万误工费是低于双方确定的费用的。被告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价款来结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设施工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施工合同中第3条中的工程价款是按照预计工程量初步决定的,最终的工程价款应当按照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得出,而非按照合同中已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2、被告已经付清原告工程价款,并没有差欠原告价款。我方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总计21039379元,扣除已向分包工程人支付的工程价款1233450元,我方还应向原告支付的价款为19805929元。我方实际已支付了工程价款20788260元,因此我方并不差欠原告工程款。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依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期延误的责任方是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75万元误工费的依据。根据三方于2013年6月22日组织召开的会议纪要里,已经说明了原告主张误工费的依据不充分,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被告不应按照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来结算工程款,应当按照竣工结算书来结算工程价款,同时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的诉请也没有依据支撑。被告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组,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书一组,证明(1)施工合同第1条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第3条的工程价款只是按照预计工程量暂时预定的价款,并非实际结算价款;(2)最终工程价款应以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来计算得出,补充协议第1条只是解决验收计价问题,并非最终工程价款;(3)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了被告应预留一部分工程价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综上,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工程价款没有事实依据。3、恒信公司资质证书、竣工结算表、初步审计结果的有关问题的说明、初步审计结果核减造价的说明及附件、现场施工照片、外运合同书、付款清单及凭证一组,证明(1)恒信公司具备竣工结算审核资质,恒信公司是根据工程实际施工情况及工程质量进行审核,审核结果应当是合法、有效的;(2)根据恒信公司的审核结果,我方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总计21039379元,扣除已向分包工程人支付的工程价款1233450元,我方还应向原告支付的价款为19805929元。现我方实际已支付了工程价款20788260元,因此我方并不差欠原告工程款4、专题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已在三方组织召开的专题会议纪要第5条确定为依据不充分,不应当予以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2、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以竣工结算书来确定最终工程价款。3、第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4、对第四组证据不予确认,需要进行进一步的核实;5、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1)投标文件里拆除混凝土报价只针对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相关项目,只有1150方;(2)中铁八局的单价说明只是为推动工程进展而暂时拟定的价格,并不是最终的结算价格。而且单价说明中拟定的价格过高,并不符合现场计价的标准。6、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1)从审计报告中可以看出双方对工程量也有争议;(2)双方在审计时,原告已经认可了排水沟上量也有减少;(3)1.27挖土方新增只有数量没有单价,恒信公司在审计时是将其减去了的;(4)土石方外运实际是由我方负责,恒信公司在审计时也予以减去。7、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只是复印件,也不能证明误工责任在于被告。8、对第八组证据不予确认,该组证据仅是原告单方提供,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扔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2、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该合同、补充协议都直接对工程计价作出了明确约定,应按合同约定计算;3、第三组证据(1)对照片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在施工现场拍照,且与合同第19条相抵触,不能达到被告方要求变更计价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整个合同都要按照变更价格来计算。(2)恒信公司的审计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我方提供的和被告提供的是不一致的。(3)付款清单及凭证三性无异议,被告方与我方已确认了双方就支付金额上的误差是三号门项目上预留的5%的质保金,认可被告方提出的已付工程总金额20788260元。(4)对外运合同书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成都中铁岷山建筑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及被告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6月,被告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专用铁路大修工程进行施工招标,原告成都中铁岷山建筑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9日被确定为中标人。2012年12月1日正式双方签订专用铁路大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方式;合同价款为18664853元,其中专业分包1233450元;变更设计条款中约定,变更设计按照批准权限批准后,按批准的增减费用调整工程款;在合同价款调整中约定:任何施工方法的变更引起的费用增减,一律不予以调整;工程款支付中约定:末次验工计价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成功交验并开通运营后,双方签订工程保修合同和后期服务合同,30日内结清价款达95%工程款,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间为一年,自建设单位签认验收报告次日起计算;后双方为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确认本协议合同价款调整增加数额仅限于目前已完成并已经双方确认验工计价的增加部分,增加数额为9264024元,即工程总价款为27928877元。最终合同结算价款仍以原合同规定的决算方式确定。该项目于2014年9月22日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成都中铁岷山建筑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付款20788260元,不含专业分包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原告成都中铁岷山建筑机电安装有限公司送审工程款总金额为28918734元;被告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乐山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审减金额为7879355元,(其中该数据和原告送审金额均包含专业分包的1233450元,该款项是由被告直接向分包人支付的),审减金额除此之外共计十项审减项目,原告对该审减项目中的第1、2、3、7、8无异议,共计审减金额837452元。双方同意安全生产费的审减方法为:以最终审减项目总金额乘以1.5%为该项审减金额。原告确认外运土石方的总量为126483.68立方,该工程项目由由被告完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工程价款。由于在庭审中,被告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完全认可乐山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审计结论,且该审计结论是在原告送审的基础上进行审减的,故双方的分歧可缩小至乐山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说明中的审减项目上,该审计说明中的第4、5项实质为施工方法的变更是否应引起价款调整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任何施工方法的变更引起的费用增减,一律不予以调整;故审计机构以人工方式变更为机械施工方式,从而调整工程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调整不予以支持。第6项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也能说明该项无相应证据支撑,故审计机构对该项调减予以支持,即审减750000元。第9项有关土石方外运问题,1公里内的运输是原告的义务,但实际是由被告完成并支付价款的,应当扣减。根据被告提供的外运合同,并确认运输距离约8公里,运价为每立方18元,故折算为1公里运价为每立方2.25元,乘以126483.68立方,即第9项应审减284588.28元。以上共计审减金额为1872040.28元,故应审减安全生产费28080.60元。综上,工程总价款为28918734元减去外包金额1233450元,减去审减金额1872040.28元,再减去减少的安全生产费28080.60元,等于25785163.12元。被告已付款20788260元,故尚欠4996903.12元。由于双方未结算完成,付款至95%的约定无法实现,故不应视为被告支付违约。另质保金支付时间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所欠工程款的理由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中铁岷山建筑机电安装有限公司4996903.12元;二、驳回原告成都中铁岷山建筑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33元,由原告成都中铁岷山建筑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333元,由被告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建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洪洋附:本案所适用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