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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秭归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秭归刑初字第00177号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2015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秭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周某甲在秭归县茅坪镇盗窃作案2起,涉案金额1800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来到秭归县茅坪镇花园路平湖半岛小区5号楼1205室,见室内正在装修施工,遂乘空将装修工人韩某某挂在东侧卧室墙上的裤子口袋里的现金1000元盗走。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其母亲吴某某退赔被害人韩某某现金1000元。2、2015年1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来到秭归县茅坪镇丹阳路新城华府1号楼5单元10楼516室,见室内正在装修施工,遂乘空将装修工人周某乙放在卧室的牛仔裤口袋里的现金800元盗走。当日17时许,被害人周某乙在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阳光国贸门前将被告人周某甲抓获并报警,被告人周某甲当场退还赃款800元。同时查明,1、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本院委托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周某甲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出具了《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经调查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韩某某、周某乙的陈述;证人沈某某的证言;秭归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案件来源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侦查人员对被盗现场进行勘查制作的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户籍信息及秭归县公安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赃款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酌情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公诉机关和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意见,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辉人民陪审员  陈世明人民陪审员  李正茂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