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5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陈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陈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5433号原告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秦维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计涵青,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女,汉族,1975年5月10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诉被告陈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计涵青,被告陈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生公司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告驾驶员XXX驾驶原告实际运营的牌号为沪FUXX**的车辆在爱博二村北门内与被告发生碰撞,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在本起事故中,原告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共计41天,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产生的车辆营运损失合计11,646.73元并支付本案的律师费3,000元及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3、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4、作业清单;5、车辆运营记录及收入情况;6、律师费发票;7、上海强生出租公司的证明。被告陈丽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运营损失不同意,事故发生后因为原告与被告对责任的认定存在争议才导致原告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41天用以做相关鉴定。事故造成了人伤已经在另一案件中处理完毕,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车辆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居交通警察支队扣留,扣留时间共计41天。原告与事故车辆驾驶员签订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强生公司)在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沪运管二(2006)131号文”规定的承包金限额内,按照下列第一种方式确定本企业的承包金:(一)承包金逐步递减。1、一类车(第一年)承包金8,375元/车/月;2、二类车(第二年)承包金8,315元/车/月;3、三类车8,165元/车/月;4、四类车8,025元/车/月。”庭审后,原告确认事故车辆的承包金系8,315元/车/月。另查明,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作业清单、车辆运营记录及收入情况、律师费发票、上海强生出租公司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故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按照40%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即车辆营运损失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该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具体金额现根据事故车辆的承包金额及扣押时间确定为4,545.53元;至于原告所提律师费一节,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直接损失,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营运损失人民币4,545.5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58元,由原告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5.58元,由被告陈丽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