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行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杨仁迩与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仁迩,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甬行终字第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仁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永丰路199弄18号2楼。法定代表人崔宏,主任。上诉人杨仁迩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拆迁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甬鄞行初字第1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于2010年4月2日发布索引号为5915705062010号“区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工作计划及总结”,原告认为被告发布的上述信息内容违法,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五年法定最长起诉期限。其次,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认为该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告主动发布的“区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工作计划及总结”信息内容违法与否,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影响,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上述信息公开行为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仁迩的起诉。上诉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系事业单位并非行政机关,其利用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发布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信息,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行调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对本案未经开庭审理,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开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于2010年4月2日发布索引号为5915705062010号“区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工作计划及总结”中的第2点“组织月湖西区二期拆迁范围变更”的信息违法,该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等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无论上诉人诉称的被上诉人发布“区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工作计划及总结”的信息内容正确与否,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均无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未经开庭审理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玉珍代理审判员 朱姣珍代理审判员 尹婷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