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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商)初字第15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唐山鸿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东方恒博服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鸿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东方恒博服装有限公司,许振军,李福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商)初字第15158号原告唐山鸿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中建二局办公大楼八楼2号(十三小区),组织机构代码56322XXXX。法定代表人刘雁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斌,北京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东方恒博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牛板路板桥段43号,组织机构代码67239XXXX。法定代表人许振军,经理。被告许振军,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李福晶,女,1976年3月14日出生。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树凯,北京伟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鸿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唐山鸿盛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恒博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恒博公司)、被告许振军、被告李福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鸿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斌、被告东方恒博公司、许振军、李福晶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树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唐山鸿盛公司诉称:被告一为服装加工企业,向原告采购材料,双方存在多年的合作关系,经双方对账,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76406.45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已经向被告一交付了货物,但是被告一至今未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一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二为该公司唯一的股东,因此被告二就上述合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支付货款976406.45元;2、被告二、被告三就上述976406.45元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东方恒博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所欠货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双方曾口头约定过该货款在两年之内还清,现期限未满不同意偿还货款。被告许振军辩称:被告许振军系东方恒博公司股东及法人,东方恒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许振军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并未混同,因此,被告许振军不同意为东方恒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福晶辩称:被告李福晶已于2014年12月23日与许振军离婚,而原告与东方恒博公司对账,是发生在2015年5月份,因此该债务与李福晶无关,李福晶对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东方恒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许振军系东方恒博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被告李福晶与被告许振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结婚,2014年12月23日离婚。被告东方恒博公司为服装加工企业,原告一直为其提供材料,双方有多年合作关系,2015年5月28日,原告唐山鸿盛公司与东方恒博公司对账,被告东方恒博公司尚欠原告2014年、2015年货款共计976406.45元,被告东方恒博公司一直拖欠未还。庭审中被告许振军自认己方有举证义务证明自己财产与东方恒博公司财产没有混同,但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唐山鸿盛公司提交东方恒博服装有限公司欠款确认书、工商信息查询单,被告许振军提交的内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二份、资产负债表若干份、固定资产境况负债表一份、利润表若干份、2013年度企业年度报告一份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唐山鸿盛公司与被告东方恒博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唐山鸿盛公司已依约向被告东方恒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东方恒博公司已向原告唐山鸿盛公司出具欠条,被告东方恒博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东方恒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许振军,许振军在不能证明自己财产与公司没有混同的情形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唐山鸿盛公司请求被告许振军对东方恒博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李福晶与被告许振军已离婚,但是上述部分债务关系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福晶也没有举证证明该笔债务为许振军个人债务,故原告唐山鸿盛公司主张的被告李福晶对发生在李福晶与许振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唐山鸿盛公司主张的被告李福晶对发生在李福晶与许振军离婚之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东方恒博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唐山鸿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九十七万六千四百零六元四角五分;二、被告许振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李福晶在九十六万八千四百四十五元四角五分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三、驳回原告原告唐山鸿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东方恒博服装有限公司、许振军、李福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八十二元,由被告北京东方恒博服装有限公司、被告许振军、被告李福晶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 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蓉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