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终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秦皇岛宏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规划管理局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皇岛宏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规划管理局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15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宏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海道3号。法定代表人:于洪波,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德海,秦皇岛污水处理厂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规划管理局,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秦春生,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茂武,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秦皇岛宏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阳公司)与原审被告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规划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原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1)秦开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判后开发区规划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秦民终字第95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又作出(2014)秦开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判后宏阳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德海与被上诉人开发区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茂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下半年宏阳公司与开发区规划局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开发区规划局将山海关开发区东区北京中道20亩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宏阳公司用于建设企业厂房,后几经调换宏阳公司与开发区规划局达成一致,将出让山海关开发区东区北京中道20亩地的土地置换为珠海道3号地块19599.65平方米土地。后宏阳公司在该地块上修建企业厂房,2003年7月宏阳公司的办公楼和综合楼全部竣工,因主体车间设计用地中四分之三属于辽宁省绥中县万家镇孟家村的土地,面积为1146.33平方米,因土地权属问题未平整,宏阳公司企业主体车间未能按计划完工。2004年7月24日开发区规划局通过与辽宁省绥中县万家镇签订“土地置换协议”并支付辽宁省绥中县万家镇孟家村换地补偿款,将该土地平整完毕。2003年11月宏阳公司企业迁往北京市另行租赁场地生产经营,2008年因政策原因迁回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因宏阳公司主厂房未能如期建成,宏阳公司认为开发区规划局具有过错,宏阳公司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区规划局返还已交付的土地出让金,并赔偿相应损失。经2009年12月3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秦民三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开发区规划局不具有土地出让主体资格,故双方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开发区规划局超越职权范围,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宏阳公司,事后又未提请土地管理部门追认,造成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开发区规划局存在过错。因合同无效给宏阳公司造成的损失,开发区规划局应予赔偿。”该案判决:(一)宏阳公司与开发区规划局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二)开发区规划局返还宏阳公司已交付的土地出让金60万元;(三)开发区规划局赔偿宏阳公司因合同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14786965元(其中包括宏阳公司因建厂房借款利息损失1275018元,珠海道3号地块差价5342500元,土地上已建办公楼、综合楼等房产及附属设施费用8083517元,宏阳公司代缴土地测量费4520元,电缆损失28760元,2002年发生洪水造成的积沙损失52650元)。该判决因证据不足未支持宏阳公司要求开发区规划局赔偿的停电损失、租场地费损失、搬迁费损失、职工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后宏阳公司与开发区规划局均提起上诉,2010年6月20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冀民一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对于宏阳公司主张的职工工资、水、电费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认定:“由于无法分清哪部分是看护产生的费用,待有新证据可另行起诉。”2010年9月25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宏阳公司将珠海道三号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移交给开发区规划局。后宏阳公司于2010年11月向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区规划局赔偿因合同无效导致宏阳公司支出的厂房设备等看护费用。庭审中宏阳公司提交关于看护损失方面的证据均来源于本公司制作的工资表、记账凭证和自公司成立时起的所有支出账目票据,因宏阳公司企业生产经营亦有工人工资、水电费、汽车油耗修理等相关费用支出,凭现有证据无法区分哪部分是生产经营支出和看护支出。原审法院认为,宏阳公司与开发区规划局达成口头土地出让合同后,宏阳公司在出让土地上兴建了企业厂房,后经省高院生效判决确定,双方之间的土地出让合同无效,开发区规划局存在缔约过失,应赔偿宏阳公司因合同无效造成的相应损失。宏阳公司主张的看护费用当时所举证据不能区分哪部分是看护支出,哪部分是生产经营支出,故未得到支持。宏阳公司因开发区规划局的过错产生的看护费用开发区规划局应予赔偿,庭审中依宏阳公司提供的证据虽不能确定其看护部分的实际支出,但2003年11月宏阳公司企业迁往北京生产经营后,位于开发区珠海道3号的已建办公楼厂房等确需派人看护,故对宏阳公司的诉讼请求酌情部分予以支持。关于看护时间,自宏阳公司企业于2003年11月将生产经营设备迁往北京时起计算,至2010年9月25日省高院生效判决执行阶段双方交接完毕时止为宜。关于看护费范围,看护费应是为了看护宏阳公司企业,确保财产安全而支出的相应人员工资和必要的看护人员生活用水,照明、采暖等生活必需用电,生活必要的燃气费用支出。庭审中宏阳公司提供的员工工资表不能区分出看护企业员工和生产经营员工,且宏阳公司主张的看护人员众多,缺乏必要性,对于宏阳公司企业的看护人员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5人(依法律规定每周每人工作不超40小时,一周168小时故按5人计算),按看护同时期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看护人员工资及三险一金(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以统筹月份最低工资标准做基数,养老保险单位缴纳比例为月工资20%,失业保险为月工资2%,医疗保险为月工资6.5%,住房公积金标准为月工资10%。2003年11月至2004年6月共8个月,工资为350元×5人×8个月=14000元,保险统筹为工资的38.5%,为14000×38.5%=5390元。此阶段工资统筹共计19390元;2004年7月至2006年9月共27个月,工资为520元×5人×27个月=70200元,保险统筹为工资的38.5%,为70200元×38.5%=27027元,此阶段工资统筹共计97227元;2006年10月至2008年1月共16个月,工资为580元×5人×16个月=46400元,保险统筹为工资的38.5%,为46400元×38.5%=17864元,此阶段工资统筹共计64264元;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共5个月,工资为680元×5人×5个月=17000元,保险统筹为工资的38.5%,为17000元×38.5%=6545元,此阶段工资统筹共计23545元;2008年7月至2010年6月共24个月,工资为750元×5人×24个月=90000元,保险统筹为工资的38.5%,为90000元×38.5%=34650元,此阶段工资统筹共计124650元;2010年7月至2010年9月共3个月,工资为900元×5人×3个月=13500元,保险统筹为工资的38.5%,为13500元×38.5%=5197.5元,此阶段工资统筹共计18697.5元。综上,宏阳公司2003年11月至2010年9月看护厂房的工人工资和保险统筹共计347773.5元。宏阳公司看护厂房确需支出水、电、燃气等相关生活费用,宏阳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区分看护生活所用支出和企业生产经营支出,水、电、燃气费酌情认定为70000元(每年1万元),以上损失合计417773.5元。宏阳公司支付看护人员工资,无义务再支付看护人员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故对宏阳公司主张看护人员交通、食宿费用不予支持。宏阳公司主张劳务派遣费,但未提供派遣合同等证据证实宏阳公司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看护厂房,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宏阳公司主张汽车加油款、汽车修理费、汽车养路费、汽车保险费、修理电缆费、狗饲料费、照明费、消防安保费、保暖费均不属于因看护支出的必要费用,也不属于因宏阳公司与开发区规划局土地出让合同无效给宏阳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宏阳公司主张看护费利息损失,无相应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开发区规划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宏阳公司因合同无效造成的看护人员工资、看护支出水电费等经济损失417773.5元;(二)驳回宏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520元,由宏阳公司负担19680元,由开发区规划局负担984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上诉人宏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一、关于证据的关联性。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中工资、三险、水电费、液化气费酌情部分予以认定;而对汽车加油款发票、汽车修理费票据、汽车养路费和安保费票据、夜餐补助表、修理电缆费票据、狗饲料费票据、照明费票据、消防安保费票据、保暖费票据、看护人员通勤班车费支领表、看护人员食宿费支领表、劳务派遣票据,均不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所谓证据的关联性,就是不仅彼此有关,而且还要有联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看护珠海道3号的院落是有关的,并且也有着必然的联系。因为要看护就得有人,有人就得需要交通,有人就得需要喝水、吃饭。看护就得有照明,被看护的房屋冬季就得取暖,以免把设施冻坏。被上诉人并没有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原判决却按照被上诉人的陈述,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支持了被上诉人的主张,违反了证据规则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二、关于看护人员。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的看护人员众多,缺乏必要性,对于上诉人企业的看护人员酌情认定为5人(依法律规定每周每人工作不超过40小时,一周168小时故按5人计算)”。每人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不仅是法律规定,而且是社会常识。这里说的是工作时间的长短,与每班需要多少人工作,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原判决以工作时间长短为据,认定看护人员为5人,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供的看护事实是每班两人,一日三班,加上司机共计7人。事实上,两万平方米的厂区,且北面没有围墙,按常理,大门处1人,无围墙处1人,是少的不能再少了,原判决却认为“上诉人主张的看护人员众多”,根据何在?三、关于工资的计算。法律规定休息日双薪,法定节假日三薪。原判决无视法律规定,统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是枉法行为。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四、关于水电、燃气等相关生活费用支出。原判决在前面否定了上诉人提供的生活费用支出的证据,在这里又毫无事实根据地“酌情认定为每年一万元”,前后矛盾。五、关于所谓“生产经营费用”。原判决中,有两处提到“无法分清看护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在这里,首先要澄清一个基本事实:珠海道3号是否在生产?因为土地长期得不到解决,厂房至今也没有建设起来,宏阳公司不得已在2003年就搬至北京另行租赁场地进行生产经营。如果能够生产,就不会有现在这个诉讼的存在。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才导致了看护费用的发生。而原判决却将在秦皇岛珠海道3号发生的看护产生的水电、燃气、交通等生活费用,说成子虚乌有的生产经营费用,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所谓“无法区分看护生活所用支出和企业生产经营支出”,是被上诉人虚构的一个概念,既没有事实发生,也没有逻辑关系(生产在北京,费用发生在秦皇岛)。六、关于所谓较高的电费。珠海道3号院内的采暖,是电XX暖。因此,电费较高。如果电暖全部开启的话,每年仅电热取暖一项约为12万元左右。如果生产用电,按装机容量200KW计,耗电以0.6系数计,每天七小时耗电840度,电费1092元,每年的电费会在40万左右。而本案中七年55万多元的电费,每年不足8万元,每月不足七千,已经十分节约了。七、关于交通、食宿费用。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看护人员工资,无义务再支付看护人员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没有依据。珠海道3号与海港区民族路相距27.2公里,并且没有公交车到达。25路终点与珠海道3号相距5.5公里左右。显然,没有交通,工人上班是极其不便的。没有餐补,对工人是极不公平的。八、关于看护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汽车加油款、汽车修理费、汽车养路费、汽车保险费、修理电缆费、狗饲料费、照明费、消防安保费、保暖费均不属于因看护支出的必要费用”与实际不符。看护无人不行,人无交通不行,有车无油不行,不交养路、保险费不行,车有毛病不修不行,要看护没照明不行,要安全看护没消防安保不行,办公楼内设施冬季无保暖不行,人无保暖不行,等等。很显然,上列事项都是因要看护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原判决还认为上述费用“也不属于因双方土地出让合同无效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这个不予支持的理由并不成立。因为,上诉人请求的是因看护而产生的费用,不是因合同无效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判决虚构了一个诉求,并以此作为不支持上诉人的理由,所以不成立。九、关于劳务派遣费。其是劳动部门收取的行政收费,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经劳务部门派遣,这是客观事实,不能说没有派遣。十、关于利息。原判决认为“上诉人主张看护费利息损失,无相应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证据规则第九条,在另案土地出让合同纠纷中,一、二审均已支持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利息损失1275018元,看护的事实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违约而发生,看护的地点是珠海道3号,看护就必然发生相应费用,看护时间是在2003年以后2010年以前,时间、地点、事由均已经省高院认定,怎么能说无相关法律依据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的诉讼请求,具体为:1、七名看护人员的看护工资351540元。2、依法补足公休日和法定假日的工资317977.04元。3、依法上缴的社会统筹257764.06元。4、汽油款107757.83元。5、汽车修理费48931元。6、养路保险38396.73元。7、水费6015.21元。8、电费550857.83元。9、液化气费19812元。10、用餐补助17982元。11、补充费用84532.8元。12、利息由2004年7月24日起(由此以前的利息损失已经赔付)至2010年9月25日止(看护财产交接日),因看护发生的费用支出利息补偿1037874.07元。以上共计2839440.57元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开发区规划局答辩称:本案是由于另案土地出让合同纠纷所引起,省高院判决已经生效并已执行完毕。与该判决确定的基本事实相关的是被上诉人迟延供地违反双方口头约定,本案的看护损失也应是由于迟延供地导致的直接损失,另案还涉及缔约过失责任,但均已解决。被上诉人确实存在迟延供地,但是有原因的,本案一审判决将所谓的看护期间延续到省高院判决交接时止,与省高院的判决相矛盾。对上诉人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包括一审认定的看护费用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但为化解矛盾没有提起上诉。综上,上诉人的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宏阳公司提交三份附表,拟证明原判决没有按国家规定计算工资,遗漏了法定节假日和公休日的工资,且计算天数也不正确。被上诉人开发区规划局质证称,该附表是上诉人自己的主张,不属于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充分支持其上诉主张,故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宏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开发区规划局之间因口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已经两审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由开发区规划局赔偿由此给宏阳公司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终审判决认为,宏阳公司在完成办公楼、综合楼工程后,有可能产生水、电以及看护人员工资等费用,待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起诉。故宏阳公司此次诉请在秦皇岛发生的看护费用具有诉权。关于看护期间,由于看护费用客观存在且持续发生,故应自宏阳公司于2003年11月将生产经营设备迁往北京时起计算,至2010年9月25日省高院生效判决执行双方交接完毕时止为宜。关于看护费用的范围,应是为了看护企业,确保财产安全而支出的相应人员工资和必要的看护人员生活用水、照明、采暖等生活必需用电及生活必需燃气费用的支出。宏阳公司提交的关于看护费用方面的证据均来源于本公司制作的工资表、记账凭证和自公司成立时起的所有支出账目票据,开发区规划局对此不予认可,现有证据亦不能准确区分哪部分是看护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原审法院仅对看护人数,工资和保险统筹,水、电、燃气等费用的支出酌情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宏阳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2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宏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巍审 判 员 刘兴亮代审判员 武学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禹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