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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3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宁夏报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银川科利朗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报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银川科利朗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俞加通,翟栋,宁夏艾力特车业有限公司,沈雪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3481号原告:宁夏报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银川德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占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利,男,汉族,1982年9月10日出生,山东省沂南县人,大学文化,系宁夏报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综合业务部经理,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俞加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银川科利朗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翟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俞加通,男,汉族,1968年10月24日出生,浙江省临海市人,系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被告:翟栋,男,汉族,1973年10月22日出生,山西省大同市人,系银川科利朗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山西省大同市。被告:宁夏艾力特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沈雪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雪琴,女,汉族,1966年8月18日出生,系宁夏艾力特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原告宁夏报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业贷款公司)与被告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人和公司)、银川科利朗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利朗公司)、俞加通、翟栋、宁夏艾力特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力特公司)、沈雪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报业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哲、王光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人和公司、科利朗公司、俞加通、翟栋、艾力特公司、沈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报业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人和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6万元,利息75072元;(暂自2016年6月21日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以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连续计算借款还清时为止),以上暂共计143507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科利朗公司、俞加通、翟栋、艾力特公司、沈雪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4日,被告天人和公司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40万元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止;月利率为18‰,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时,被告科利朗公司、被告俞加通、被告翟栋、被告艾力特公司、被告沈雪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天人和公司提供了14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天人和公司申请展期至2016年4月2日,并由被告艾力特公司、俞加通、沈雪琴继续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展期届满,被告天人和公司仍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科利朗公司、俞加通、翟栋、艾力特公司、沈雪琴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天人和公司、科利朗公司、俞加通、翟栋、艾力特公司、沈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宁夏报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天人和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天人和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止,借款按固定月利率18‰确定,被告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科利朗公司、俞加通、翟栋、艾力特公司、沈雪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等申请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11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天人和公司指定银行账户转款140万元整。2015年11月,原、被告双方就原借款展期、利率、借款人和担保人的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借款到期日自2015年11月3日展期至2016年4月2日,被告宁夏艾力特车业有限公司、俞加通、沈雪琴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提交《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宁夏报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凭证一份,被告均未到庭进行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4日,被告天人和公司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报业贷款公司借款140万元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止;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8‰,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时,被告科利朗公司、被告俞加通、被告翟栋、被告艾力特公司、被告沈雪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天人和公司提供了14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天人和公司申请展期至2016年4月2日,并由被告艾力特公司、俞加通、沈雪琴继续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人和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清偿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天人和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科利朗公司、俞加通、翟栋、艾力特公司、沈雪琴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报业贷款公司与被告天人和公司、被告科利朗公司、被告俞加通、被告翟栋、被告艾力特公司、被告沈雪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报业贷款公司与被告天人和公司、被告艾力特公司、被告俞加通、被告沈雪琴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天人和公司应在借款展期截止日2016年4月2日前还清全部本息。截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天人和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6万元、利息7507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人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6万元及利息750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8‰,原告要求被告天人和公司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本院支持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虽然原告与被告天人和公司、被告艾力特公司、被告俞加通、被告沈雪琴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但被告科利朗公司、被告俞加通、被告翟栋、被告艾力特公司、被告沈雪琴仍在借款合同的担保期间仍应对原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科利朗公司、俞加通、翟栋、艾力特公司、沈雪琴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天人和公司、科利朗公司、俞加通、翟栋、艾力特公司、沈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宁夏报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6万元、利息75072元,共计143507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并向原告宁夏报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银川科利朗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被告俞加通、被告翟栋、被告宁夏艾力特车业有限公司、被告沈雪琴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银川科利朗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被告俞加通、被告翟栋、被告宁夏艾力特车业有限公司、被告沈雪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宁夏报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1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银川科利朗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被告俞加通、被告翟栋、被告宁夏艾力特车业有限公司、被告沈雪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学明人民陪审员  何文志人民陪审员  王维新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晓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