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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7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魏征与王佾、唐国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征,王佾,唐国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7713号原告魏征,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杨取林,重庆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星,重庆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佾,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唐国焱,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魏征与被告王佾、唐国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凤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琴琴、人民陪审员杨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征的委托代理人杨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佾、唐国焱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征诉称,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7059.76元,分12个月还清,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77059.76元,但被告累计仅偿还借款15385.76元,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1674元及利息,该利息以61674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6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王佾、唐国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7059.76元,在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2月14日期间分12个月还清,每月14日偿还借款本息6847元,节假日不顺延。借款本金支付方式:通过网上银行汇款至被告王佾在中国银行重庆分行两路口大坪支行的账户上,本协议签署后,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缴纳给重庆上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约定的被告专用账户中,本合同如涉及两人以上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时间足额还款,按当月应还金额的10%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月单独计算,不足100元,按100元计算。如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解除本协议。如双方在履行协议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须提交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但协议未载明合同的签订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佾的银行账户转帐汇款77059.76元,但被告仅偿还借款本息13694元(6847元×2),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借款后仅偿还借款本息13694元,向第三方支付咨询费1691.76元,共计15385.76元,原告同意该15385.76元款项均视为被告已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认为合同的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原告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管辖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辖区内,管辖约定无效,认为其可以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电子银行回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的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原告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借款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的辖区内,原告可以向本院起诉,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约定,被告在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2月18日法庭辩论终结期间每月偿还借款本息6847元,共计应偿还原告10期借款本息68470元,但截止法庭辩论终结,被告仅偿还原告2期借款本息,构成严重违反还款义务,原告可以提前解除《借款协议》,现原告要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当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现原告自愿表示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本息13694元以及向第三方支付的咨询费1691.76元,共计15385.76元均视为被告已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本院予以尊重。因此,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61674元。被告应当按约定的计算利息开始时间和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仅要求被告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61674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6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其要求低于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佾、唐国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征与被告王佾、唐国焱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解除。二、被告王佾、唐国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魏征借款61674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61674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6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1642元,由被告王佾、唐国焱负担,此款限被告王佾、唐国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魏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凤鸣代理审判员  任琴琴人民陪审员  杨 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懋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