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叶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614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蔡小祥,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委托代理人张学峰,湖北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尊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三个月。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小祥、被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我与被告姜某于××××年××月通过相亲会认识,于××××年××月××日在武汉市武昌区婚姻登记中心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两人感情一般,自××××年××月我小产之后,双方矛盾逐渐激化,我与被告从××××年××月××日分居至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已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我曾于2014年8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我和被告之间关系并没有得到任何的改善。据此,我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辩称,1、原告未能正确处理与我父母的关系,对我母亲出言不逊才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问题,我方认为感情不和的因素在原告一方;2、我同意离婚。但原告应向我返还购车款60,000元,并承担因筹办婚宴、医疗所发生债务的一半。原告叶某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就离婚的事情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姜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录音光盘一份,证明1、原告未能正确处理与被告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合;2、男女双方集资购车,男方婚前向女方支付60,000元委托女方购车,但女方至今没兑现购车承诺;3、男方登记结婚后,为办婚宴等花费80,000元(包括餐费、酒水、烟、糖果等);2、长江大酒店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为办婚宴发生餐费33,980元;3、曾某汉口银行个人对账清单及姜某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因筹办婚宴从曾某处借款80,000多元;4、证人曾某当庭证词,证明内容:证人曾某系被告姜某之母。被告姜某因原告叶某流产曾向证人借款10,000元,因筹办婚礼曾向证人曾某借款80,000元。证人当时不同意原、被告之间的婚事,并未给付彩礼;5、证人李某当庭证词,证明内容:证人李某系被告姜某父母的朋友。证人没听说过被告姜某给原告叶某彩礼,也没有参与原、被告之间买车的事宜,听说原告叶某愿意承担婚礼酒席一半的费用4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姜某对原告叶某提交的证据1、2均不持异议。对原告叶某提交的证据1、2,因其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叶某对被告姜某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非法取证,不同意将此录音作为证据;对被告姜某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而且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姜某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从该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向曾某借款的事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姜某提交的证据4,认为该证人的证言可信度不高;对被告姜某提交的证据5,认为该证人的证言都是道听途说,应该不予采信。对被告姜某提交的证据1,因其无法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姜某提交的证据2、3,因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姜某提交的证据4、5,本院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叶某与被告姜某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经常为此争吵,且于××××年××月××日开始分居。本案原告叶某曾于2014年8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姜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叶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叶某因家庭矛盾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姜某离婚,被告姜某亦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关于被告姜某要求原告叶某返还购车款6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叶某称这60,000元系彩礼,并非购车款;而被告姜某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这60,000元系购车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姜某要求原告叶某承担筹办婚礼所借债务一半的主张,原告叶某不予认可,且被告姜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柯尊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雅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