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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特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于海卿申请宣告于泳死亡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于海卿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特字第00001号申请人于海卿,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本溪市溪湖区。申请人于海卿申请宣告于泳死亡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于海卿申请诉称:我与被申请人系父子关系,被申请人于1989年失踪,经多方查找无音信,故来院申请宣告于泳死亡。经查:下落不明人于泳,男,195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无业,原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系申请人于海卿的父亲,于泳于1989年失踪,至今下落不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1月14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寻找于泳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一年,现已届满,于泳仍然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于泳于1989年失踪至今,下落不明已满4年,经本院公告寻找其下落,也无人知道,故申请人于海卿申请于泳死亡,符合宣告死亡的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于泳死亡。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