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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文辉诉被告王柏军、第三人姜彩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辉,王柏军,姜彩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张文辉,男,1959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王柏军,男,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第三人姜彩凤,女,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张文辉诉被告王柏军、第三人姜彩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苏群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马承东、高广臣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柏军、第三人姜彩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辉诉称,2006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柏军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700000元。帮助其赎回典当的车辆和涉诉房屋,赎回后两个月内将涉案房屋的产权手续办理至原告名下。被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并于2005年7月1日协议离婚。因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姜彩凤名下,2006年12月27日第三人姜彩凤向原告出具配合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证明,承诺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然而,约定期限已过,被告迟迟不履行过户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2007年7月1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移交事宜说明,被告再次承诺尽快办理过户,但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未履行过户义务。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照按照约定依法将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宾路南侧XX底商XX门房屋产权转移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王柏军、第三人姜彩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张文辉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一份。欲证明2006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170万元,用以赎回被告典当的三部轿车、一户商服,赎回后均归原告所有,如被告在二个月内能将170万元交还原告,可以抽回上述财产。2、离婚协议书一份。欲证实被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2005年7月1日离婚,上述物品原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均归被告所有。3、说明一份。欲证明2007年7月1日,王柏军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原告。4、第三人姜彩凤出具的证明及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离婚后,第三人曾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离婚财产,中院将离婚时归被告所有的涉案房屋即柏中经贸商服楼,产权证号为:庆房权证让胡路区字第**号房屋用以抵偿王柏军应付姜彩凤的欠款,事后原告向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审查后中院撤销了(2007)庆执字第46号执行裁定书,中止了对该房屋的执行。并且第三人姜彩凤于2006年12月27日出具说明证实其认可无权干涉涉案房屋的去向。5、大庆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中心产权信息查询报告。欲证明涉诉房产现在第三人姜彩凤名下。被告王柏军、第三人姜彩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王柏军与第三人姜彩凤原为夫妻。双方2015年7月1日经大庆市让胡路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双方协议夫妻共有财产中的大连星海广场XX室及商厦高层XX室房屋归姜彩凤所有,王柏军支付姜彩凤200万元抚养费,西宾路商品房即柏中经贸办公处房产及双方名下所有车辆归王柏军所有。离婚后王柏军将归其所有的房产及车辆抵押给了典当行。后原告张文辉向被告王柏军借款170万元,用以抽回王柏军典当的房屋及车辆,2006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柏军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上述物品赎回后全部归原告所有,如王柏军能在两个月内将借款170万元偿还给原告张文辉,王柏军可以抽回上述物品。但王柏军未偿还借款。2007年7月1日王柏军将涉案房屋移交给原告,并承诺两个月内办完该房的所有权证。2006年12月27日第三人姜彩凤出具证明一份,表示涉案房屋及双方名下的所有车辆离婚时都已归王柏军所有,其无权干涉以上物品去向,并同意在办理以上物品过户手续时,帮助出示相关手续。2007年11月1日姜彩凤因离婚财产分割问题向法院申请执行,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庆执字第46号执行裁定书,将离婚时分配给王柏军所有的柏中经贸公司商服楼(产权证号为庆房权证让胡路区字第**号)即涉案房产裁定归姜彩凤所有,用以抵偿王柏军所欠姜彩凤的欠款。为此张文辉向法院提出异议,主张该财产已归其所有,要求法院撤销该裁定。经审查,法院认为张文辉异议理由成立,故于2008年12月30裁定撤销了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庆执字第46号执行裁定书,并中止了对庆房权证让胡路字第**号商服楼的执行。此外查明,虽然涉案房产在二被告离婚后归被告王柏军所有,但一直未过户至王柏军个人名下。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姜彩凤。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涉案房产因离婚已确定归被告王柏军所有,被告姜彩凤因此丧失了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王柏军有权处分该财产。原告与被告王柏军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且涉案房产2007年即已向原告交付使用。由此原告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但虽然房屋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在离婚时已分配给了被告王柏军,但离婚后该房屋产权一直未过户至被告王柏军名下,现登记产权人仍为被告姜彩凤,故二被告均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柏军、姜彩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文辉办理位于让胡路区西宾路南侧XX号底商XX门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公告费30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群英人民陪审员  马承东人民陪审员  高广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兆婧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四条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