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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上海翊欢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益康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翊欢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益康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090号原告上海翊欢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晓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吉忠,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益康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修奎。原告上海翊欢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益康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向原告购买煤炭,原告累计送货金额为人民币505,168.2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累计付款金额为200,000元,余款305,168.20元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炭货款305,168.20元。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1组,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送货,并由被告签收约定了货物价格的送货单;2、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1组,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收货后至今未能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益康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翊欢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05,16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8元、保全费2,045元,均由被告上海益康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劲松审 判 员  邵忠华人民陪审员  张山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燕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