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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吕翠芬与常州宝利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翠芬,常州宝利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734号原告吕翠芬。委托代理人吴成凤,系原告同事。被告常州宝利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黄河西路206号。法定代表人WuWillie,该公司经理。原告吕翠芬与被告常州宝利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翠芬的委托代理人吴成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州宝利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翠芬诉称,本人于2014年7月进入被告单位,一直工作到2015年8月。被告停止经营后,至今仍拖欠原告工资款1667.1元。另外,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还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783.65元。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667.1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783.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州宝利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7月起到被告单位工作。2015年8月,被告单位发布公告,宣布停止经营并与全体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5年7月份,其8月份的工资款1667.1元尚未发放。原告主张工资款等未果,遂申请劳动仲裁,但未获受理。嗣后,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递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公告、工作证、工资发放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单位职工,有权获得劳动报酬。被告虽停止经营,但并不免除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在被告宣布解除劳动关系时,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故被告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单位不依法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宝利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翠芬工资款1667.1元。二、驳回原告吕翠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常州宝利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吕翠芬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审 判 长  崔明辉人民陪审员  王仕初人民陪审员  杜大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朱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