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新亮与吴文华、李治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亮,吴文华,李治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1909号原告陈新亮,男,汉族,1986年11月24日出生,海南海地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海口市,住海口市,住海口市。委托代理人邓光华,女,海南海地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明哲,男,海南海地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吴文华,男,汉族,1969年2月13日出生,无业,住海口市,住海口市,住海口市。被告李治惠,女,汉族,1976年4月30日出生,无业,住海口市,住海口市,住海口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曲小舰,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新亮诉被告吴文华、李治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亮的委托代理人邓光华、吴明哲,被告吴文华、李治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曲小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亮诉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为期6个月的《借款合同》、《房屋抵押担保合同》,现合同到期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并偿还利息。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房产抵押担保合同》,将被告名下位于海南省××县位于海南省××县位于海南省××县号房(房产证号:房权证雷鸣镇字第XX**号房权证雷鸣镇字第XX**号房权证雷鸣镇字第XX**号)作为抵押物,并于2014年5月16日办理抵押登记(房他证雷鸣镇字第00043**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4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被告每月按借款额的1.8%(即81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人民币450000元,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到450000元人民币的《收据》。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截止到2015年10月30日的利息46440元。2、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房产抵押担保合同》到2014年11月8日止期限已满,被告即未归还本金也未付清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乙方(指被告)必须按时向甲方(指原告)支付借款本金或利息,逾期支付借款本金或利息视为乙方违约,......”《房屋抵押担保合同》第三条中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第十一条约定:”若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须按借款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甲方有权就违约金的收取随时提前实现抵押权,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被告自2015年5月9日起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今也没有归还本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000元。3、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偿还全部债务之日止的利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2014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期满之日,乙方(指被告)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若乙方不能按期支付本息,借款的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及所有相关费用还清之日止。”第十条第2款约定:”乙方必须按时向甲方(指原告)支付借款本金或利息,逾期支付借款本金或利息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还款及按照抵押物强制执行公证直接处置抵押物,借款的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及所有相关费用还清之日止”。《房产抵押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抵押物处置费、诉讼费、仲裁费、过户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截止至2015年10月30日的利息,故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其偿还全部债务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4、判令原告就上述款项对抵押房产的拍卖款优先受偿。我国《担保法》第33条规定”抵押权设定后,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2014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房产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二人将位于海南省××县位于海南省××县位于海南省××县号房(房产证号:房权证雷鸣镇字第XX**号房权证雷鸣镇字第XX**号房权证雷鸣镇字第XX**号)作为担保物抵押给原告以担保债务按期清偿,并于2014年5月16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房他证雷鸣镇字第00043**号)。《借款合同》、《房产抵押担保合同》第三条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抵押物处置费、诉讼费、仲裁费、过户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却没有履行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基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针对以上款项,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担保物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46440元;3、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人民币45000元;4、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偿还全部债务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5、原告对抵押物拍卖款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文华、李治惠辩称,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是事实,被告予以确认;二、原告所诉求的利息以及违约金部分超过国家的法律规定,部分过高;三、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有抵押物做担保,因为被告经济紧张无力偿还借款,被告也希望原告能够处置抵押物来实现自己的债权,这一点被告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用于酒店装修,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被告同意每月按借款额的1.8%(即81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还约定,被告必须按时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或利息,逾期支付借款本金或利息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及按照抵押物强制执行公证直接处置抵押物,借款的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及所有相关费用还清之日止。同日,双方还签订《房产抵押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房产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海南省××县位于海南省××县位于海南省××县的位于海南省××县的位于海南省××县的位于海南省××县的位于海南省××县号房产(房产证号:房权证雷鸣镇字第XX**号房权证雷鸣镇字第XX**号房权证雷鸣镇字第XX**号)抵押给原告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债务按期清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抵押物处置费、诉讼费、仲裁费、过户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若被告违反本合同的约定,须按借款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被告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权就违约金的收取随时提前实现抵押权,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保证提供的名下位于海南省××县位于海南省××县位于海南省××县的名下位于海南省××县的名下位于海南省××县的名下位于海南省××县的名下位于海南省××县号房产能够办理抵押他项登记至原告名下,如不能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他项登记,被告须将抵押房产的房产证原件交由原告保管,且须在三日内提供其他等额的可供抵押的房产,并办理抵押他项登记至原告名下;若被告违反该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且被告需按借款总额的30%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5万元汇入被告吴文华的银行账户,被告吴文华收到45万元后,向原告出具了收到45万元的《收据》,该借款收据的收款人为吴文华、李治惠。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到定安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该局向原告颁发了房他证雷鸣镇字第00043**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在审理中,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吴文华名下的位于海口市××区的位于海口市××区的位于海口市××区雅馨阁1503号房产。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房产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抵押物价值协议、放弃抗辩权声明书、房屋产权证书、房屋他项权利证书、银行转账单、收据、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房产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借45万元,被告在收到45万元借款后,未依照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届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己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笫(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其借款45万元本金及支付利息46440元(自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每月按借款额的1.8%计算)和违约金45000元(按借款总额的10%计算),(其利息46440元和违约金45000元总计未超过年利率24%,)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所诉求的利息及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部分过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偿还全部债务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该利息及其他费用加上以上的利息和违约金,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该主张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又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由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请求对抵押物拍卖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八十四条、笫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笫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笫(二)项、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文华、李治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新亮借款45万元本金及支付利息46440元和违约金45000元。二、原告陈新亮对抵押物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陈新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7元,由被告吴文华、李治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远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安志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