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商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南通金亿达门业有限公司与南通西本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金亿达门业有限公司,南通西本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年××月××日核槁:××××年××月××日主办单位和拟稿人:金铎2016年1月15日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商初字第1497号原告南通金亿达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吴迪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冒爱红,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南通西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安定村五组.法定代表人吴正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霞,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南通金亿达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亿达公司)与被告南通西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亿达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冒爱红、被告西本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亿达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与原告订立了一份防火门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的防火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分期、分批向被告提供了有关防火门,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相关款项,截止2013年1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9461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394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买卖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2012年3月4日销货清单两份,证明原告履行供货义务。证据3、被告的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共付款3362680元。被告西本公司辩称,1、双方进行买卖是事实,2、因原告不能按约定履行,在其作出书面承诺后,仍不能按书面承诺履行,故应按承诺,总货款下浮5%,3、原告提供的货物需要进行一定的维护及维修,原告未能履行该义务,被告另行委托他人进行维修,包括配件及费用,合计8765元,应在总额中应予以扣减。被告质证认为,1、对买卖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同时证明孙卫华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2、对销货清单的三性无异议,反而证明原告没有能够按照书面承诺履行;3、对付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上有孙卫华签名,证明孙卫华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2、2013年9月7日,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孙卫华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方承诺2013年9月28日前供货结束,如未按节点供货,总货款下浮5%,故本案总货款应扣减5%计180107元。3、入库单、收据12份以及书面报告一份,证明因原告不履行维修义务被告所产生的维修费用为8765元,且该款项已经支付给维修人许军。原告质证认为,1、对合同的三性无异议。2、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3、入库单、维修费,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需要维修,更不能证明原告拒绝维修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代理人孙卫华在合同书上签名。被告购买原告防火门,至2013年12月26日,货款总价3602141元,被告已支付货款3362680元,尚有239461元未给付。2013年9月7日,孙卫华出具如皋城东小区防火门供货节点承诺一份,载明“本公司承诺:如皋城东小区防火门供货时间,高层区过道防火门在本月20号前供货结束,一星期内开始发门,每天保持一车货物。高层区其他防火门23号前供货结束。商业用房及车库门在28号前供货结束。本质防火门在18号前供货结束。如未按上述结点供货,总货款下浮5%。特此承诺南通金亿达门业有限公司孙卫华2013.9.7”,但原告直至2013年12月22日供货结束。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买卖合同、销货清单、付款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有买卖合同以及销货清单予以证实,且被告亦予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要求原告扣减5%的货款,有孙卫华出具的承诺书予以佐证,孙卫华系买卖合同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虽在承诺中未有原告的公章,但合同的签订人为孙卫华,承诺书的内容为本案中的防火门买卖,可以认定孙卫华之行为为表现代理,其承诺的内容为合同内容的补充。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辩称的承诺中的“孙卫华”签名与合同中的“孙卫华”签名不是同一笔迹,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被告提出的维修费,无证据证明修理物是原告提供,且合同对修理费的负担未有约定,故对被告的修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西本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金亿达门业有限公司货款59354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0元,由原告南通金亿达门业有限公司负担3640元,由被告南通西本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9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户:47×××82)。审判长金铎人民陪审员许秀凤人民陪审员史小琴二0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马楠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