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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3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杨某斌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刑初5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斌。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靖河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斌因排水问题与邻居张某林发生纠纷,张某林用锄头砸杨某斌饭店东侧墙外的排水管,双方发生争吵,杨某斌站在二楼往下扔瓷盘,将张某林右眼眉骨处及右腿处砸伤。经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某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8月5日,被告人杨某斌到枣阳市新市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杨某斌与被害人张某林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已履行,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林的陈述;证人张某军等人的证言;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枣)公(司)鉴(法)字(2015)6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款条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斌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志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青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