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4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陆国峰与李俊昆、郭海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国峰,李俊昆,郭海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4311号原告:陆国峰。被告:李俊昆,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沐浴店镇中泊子村***号。被告:郭海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城关玉兴西路14号。原告陆国峰为与被告李俊昆、郭海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俞丽丽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昆、郭海燕、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国峰起诉称,2015年11月4日,被告李俊昆驾驶登记在被告郭海燕名下的浙J×××××号小型汽车在临平沃尔玛地下车库倒车过程中与原告陆国峰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俊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陆国峰无事故责任。原告陆国峰因本次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800元、误工费2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050元。为此,原告陆国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俊昆、郭海燕赔偿原告陆国峰损失1050元;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陆国峰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原告方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方车辆驾驶员及登记情况。3.被告方车辆信息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方的车辆登记情况。4.定损单、车辆修理发票、结算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陆国峰支出车辆修理费800元的事实。被告李俊昆、郭海燕、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陆国峰提供的证据,被告李俊昆、郭海燕、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被告李俊昆驾驶登记在被告郭海燕名下的浙J×××××号小型汽车在临平沃尔玛地下车库倒车过程中与原告陆国峰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俊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陆国峰无事故责任。原告陆国峰因本次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800元。另查明:浙J×××××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被告李俊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陆国峰无事故责任。经审核,原告陆国峰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陆国峰主张误工费、交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陆国峰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陆国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俊昆负担,被告郭海燕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丽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