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正民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与罗得力、付亚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罗得力,付亚巍,韦国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金初字第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郭广顺,任行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张建平,正阳农行职工。被告:罗得力,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付亚巍,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韦国民,男,196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与被告罗得力、付亚巍、韦国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被告付亚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得力、韦国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罗得力以养猪为由,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2年4月16日,被告罗得力与原告签订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5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9.184%,由被告付亚巍、韦国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罗得力发放贷款5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利息归还至2013年6月30日、于2014年4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被告拒不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35000元及2013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含罚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罗得力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2013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含罚息),被告付亚巍、韦国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得力、韦国民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被告付亚巍辩称:付亚巍不知道贷款的事。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罗得力以养猪为由,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2年4月16日,被告罗得力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50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即年利率9.18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按季末月的20日,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50%的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等,并由付亚巍、韦国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罗得力一次性发放贷款50000元。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利息归还至2013年6月30日,并于2014年4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被告拒不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35000元及2013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含罚息)。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5日起诉三被告,因原告没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供三被告的有效联系地址,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正民金初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起诉;原告又于2015年8月21日起诉,请求解决。在庭审中,被告付亚巍否认其在保证承诺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及按手印,但是被告付亚巍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书面申请鉴定和预交鉴定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保证承诺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罗得力、付亚巍、韦国民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向被告罗得力发放贷款本金50000元后,被告罗得力、付亚巍、韦国民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付亚巍虽然否认其在保证承诺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及按手印,但是被告付亚巍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书面申请鉴定和预交鉴定费,视为被告付亚巍不申请鉴定,因此,对于被告付亚巍否认其在保证承诺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及按手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得力应当偿还原告下欠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9.18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支付逾期部分利息的50%罚息)。被告付亚巍、韦国民提供的是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主张担保权利在担保期间之内,被告付亚巍、韦国民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得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9.18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支付逾期部分利息的50%罚息);二、被告付亚巍、韦国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凡坤审判员  田继生审判员  蒋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