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商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内蒙古乌拉特前旗永泰民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内蒙古乌拉山矿业有限公司、内蒙古乌拉山矿业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德尔斯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乌拉特前旗永泰民爆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乌拉山矿业有限公司,内蒙古乌拉山矿业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德尔斯台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商字第42号原告内蒙古乌拉特前旗永泰民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法定代表人屈玉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晓兵,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乌拉山矿业有限公司,原住所地乌拉特前旗大佘太镇,现住址不详。法定代表人杨建程,董事长。被告内蒙古乌拉山矿业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德尔斯台分公司,营业场所乌拉特前旗额尔登布拉格苏木。负责人于水宽,总经理。原告内蒙古乌拉特前旗永泰民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泰民爆公司)诉被告内蒙古乌拉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拉山矿业公司)、内蒙古乌拉山矿业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德尔斯台分公司(以下简称乌拉山矿业公司德尔斯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泰民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晓兵,被告乌拉山矿业公司德尔斯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拉山矿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泰民爆公司诉称,原告系民用爆破物品专营公司,从2012年开始一直供给第二被告火工品(炸药、雷管、导火索等),第二被告收货后应即时结清货款。2014年8月28日,第二被告支付给原告50万元货款,余款831578元至今未还。2014年底,原告给第二被告发对账函,第二被告口头称拖欠原告831578元火工品货款属实,但不书面回复原告对账函。又因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分公司,故依照法律规定,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个偶共同向原告支付火工品款人民币831578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3158元(该利息从2013年9月计算至2015年4月)以上两项合计914736元。3、2015年5月后的利息,每月4158元,具体请求至二被告履行完毕831578元欠款止。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永泰民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火工品出库单176张,证明原告向第二被告销售火工品9826620.8元。2、开票明细表94张,共9787433.83元。3、收据14份、付款凭证8955766元,共12份、企业对账函一份,证明二被告已经付款的数额。4、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证明原告有销售爆炸物品的资格。被告乌拉山矿业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乌拉山矿业公司德尔斯台分公司庭审答辩称,我们认为第二、三项诉求没有依据,我们所欠是2014年的货款��即使主张利息从起诉日开始。被告乌拉山矿业公司德尔斯台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14年账目单以及往来情况说明,证明货款2901338元。2013年我们不欠货款。且证明原告的利息主张没有约定,且计算时间也不对。经质证,被告乌拉山矿业公司德尔斯台分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不认可,统计数据还包括2012年的,和原告所说的自相矛盾。出库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我们第二被告无关系。2号证据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我们认可,其中2014年是2901338元。对于三号证据认可,其中对账函我们不予认可,我们没有收到。对于4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乌拉山矿业公司德尔斯台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认可,对于供应商明细表、往来情况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证明不了被告想要证明的事实,且是被告单方面做出的。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案予以采信。综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永泰民爆公司系工业炸药、工业雷管等爆破物品专营公司,一直与被告乌拉山矿业公司德尔斯台分公司有业务往来,在庭审中被告乌拉山矿业公司德尔斯台分公司认可仍欠原告永泰民爆公司货款831578元。现原告永泰民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火工品款人民币831578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3158元(该利息从2013年9月计算至2015年4月),以上两项合计914736元。3、2015年5月后的利息,每月4158元,具体请求至二被告履行完毕831578元欠款止。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乌拉山矿业公司德尔斯台分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永泰民爆公司作为出卖人给被告乌拉山矿业公司德尔斯台分公司交付了爆破物品,被告乌拉山矿业公司德尔斯台分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约给付货款,且在庭审中被告乌拉山矿业公司德尔斯台分公司认可仍欠原告永泰民爆公司货款831578元,故对原告永泰民爆公司要求被告乌拉山矿业公司德尔斯台分公司给付爆破物品款8315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永泰民爆公司要求被告乌拉山矿业公司德尔斯台分公司支付2013年9月1日--2015年4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8315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及2015年5月后的利息,每月4158元,请求至被告履行完毕欠款止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乌拉山矿业公司德尔斯台分公司双方没有约定欠款支付时间及利息计算标准,故对原告永泰民爆公司要求被告乌拉山矿业公司德尔斯台分公司承担利息(利息从催告之日即起诉之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永泰民爆公司要求被告乌拉山矿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乌拉山矿业公司德尔斯台分公司系被告乌拉山矿业公司的分公司,被告乌拉山矿业公司作为总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拉山矿业公司德尔斯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永泰民爆公司831578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乌拉山矿业公司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永泰民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7元,由被告内蒙古乌拉山矿业有限公司、内蒙古乌拉山矿业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德尔斯台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为民审 判 员 柳海梅人民陪审员 郑新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晓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