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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6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掖市甘州区汇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全、罗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甘州区汇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杨全,罗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6210号原告张掖市甘州区汇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普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晓伟,男,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杨全,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被告罗秀娟,女,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原告张掖市甘州区汇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全、罗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甘州区汇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全、罗秀娟经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掖市甘州区汇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0月5日、被告杨全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由被告罗秀娟进行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承担利息16500元,并利随本清,合计4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全、罗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被告杨全、罗秀娟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杨全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10月5日,被告罗秀娟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限直至还清原告本息,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杨全、罗秀娟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担保书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担保书一份,借条一张,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杨全、罗秀娟之间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全向原告借款未偿付,由原告提交的被告杨全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杨全未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偿付借款,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清偿义务。被告罗秀娟自愿在担保借款合同、借条及借款担保书担保人处签名,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的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约定,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当事人应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保证期限,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没有约定具体期限,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应为还款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罗秀娟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全、罗秀娟偿付其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全、罗秀娟支付利息16500元并利随本清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于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在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时,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全、罗秀娟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在庭审过程中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全、罗秀娟偿还原告张掖市甘州区汇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掖市甘州区汇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22元,由被告杨全、罗秀娟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杨全、罗秀娟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军代理审判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梁学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小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