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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温李斌与郑月仙、肖阿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李斌,郑月仙,肖阿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1999号原告温李斌,男,1982年8月20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郑月仙,女,1963年6月7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现住霞浦县。被告肖阿栋,男,1960年4月5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现住霞浦县。原告温李斌诉被告郑月仙、肖阿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月仙、肖阿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李斌诉称,被告郑月仙因缺资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口头约定利息2%。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郑月仙、肖阿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决被告郑月仙、肖阿栋共同偿还借款8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郑月仙、肖阿栋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郑月仙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郑月仙、肖阿栋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具备,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温李斌主张的被告郑月仙向其借款8万元的事实相关联,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郑月仙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温李斌借款8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月仙因缺乏资金向原告温李斌借款8万元,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郑月仙在取得借款后,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该借款依法应由被告郑月仙负责偿还。因无证据证实被告郑月仙、肖阿栋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肖阿栋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借款时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故被告郑月仙应按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郑月仙、肖阿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月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温李斌借款8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肖阿栋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郑月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进仓代理审判员  刘巧素人民陪审员  郑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丹阳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