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91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刑初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辩护人郑华国、吴跃华,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沈颖出庭,指控:2016年1月9日1时33分许,被告人石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沿银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金沙大道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石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29.6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石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石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希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