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2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陈辉与施新新、汪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施新新,汪晶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552号原告:陈辉。被告:施新新。被告:汪晶晶。原告陈辉为与被告施新新、汪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新新、汪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辉起诉称:被告汪晶晶系被告施新新的妻子。被告施新新因生意周转于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伍万伍仟元整(55000),并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两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经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施新新、汪晶晶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施新新、汪晶晶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陈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施新新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给两被告,因被告施新新、汪晶晶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施新新与被告汪晶晶于2011年9月7日在台州市黄岩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2年5月11日,被告施新新向原告陈辉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辉借款人民币伍万伍仟元,(?55000元)……借款人:施新新……借款日期:2012.5.11”。借款后,被告施新新、汪晶晶未予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8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施新新向原告陈辉借款5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施新新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施新新、汪晶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新新、汪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辉借款5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575元,由被告施新新、汪晶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丁毅诚人民陪审员 章学军人民陪审员 官忠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陶 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