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3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董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3刑初26号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被告人董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劲隆牌JL150-7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顺方向沿贵烟线往水城方向行驶。次日0时35分许行至六枝街好万家超市门口处,与横在道路上倒车的付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贵B405**号自卸低速货车碰撞肇事,事故造成被告人董某某受伤。经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某与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2.29㎎/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监视居住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疾病证明书,证人付某某、杨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安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冬 来源: